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汉族,住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曾用名周四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1之母。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女,汉族,住蕲春县。系吴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汉族,住蕲春县。
上诉人孙某1、周某、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梅某、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和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权、上诉人孙某2,被上诉人吴某1、梅某、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周某、孙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案由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为孙某1和吴某1,给付彩礼的是吴某1,不是梅某和吴某2,而原审认定吴某1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未提出主张,对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有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返还婚约财产5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审判决按80%的比例返还婚约财产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自认支出礼金73320元,而原审认定75000元自相矛盾。3、原审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亲眼看见礼金的数额,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礼金。4、原审判决录音证据未当庭播放和质证,而予以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吴某1、梅某、吴某2答辩: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1与孙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本不存在个人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完全是故意搬弄是非,混淆视听。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原审中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均能认定孙某1单方面提出悔婚,这已经事实证明了孙某1的过错,故原判按80%比例予以返还并无不当。2、一审庭审中,孙友江当庭证言明确证实“原告方支付了31000元彩礼,被告方当场返还6000元”,但上诉人坚持认为返还8000元,最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方当场返还8000元”,而上诉人提到的“75000元与73320元矛盾”实属无中生有。3、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书面陈述即《吴某1与孙某1订亲认亲前后费用》中“见面礼20000元、提蓝10000元、孙某1侄女压岁钱1000元”与事实相符。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礼金、证人没有亲眼看到礼金、录音证据未当庭质证等问题,原审法院有详细的笔录为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1、梅某、吴某2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要求孙某1、周某、孙某2返还婚约财物共计8054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吴某1与孙某1经媒人孙续生(系吴某1的姑父,孙某2的堂弟)、孙友江(吴某1的婶母,孙某1的姑母)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吴某1在上海工作,孙某1在北京工作,双方及其家人协商在蕲春县××镇购买新房。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腊月2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订婚与认亲,在孙某1家里,吴某1方支付了31000元彩礼,孙某1方当场返还了8000元;同日,孙某1家人到吴某1家,吴某1方支付了孙某2、周某各10000元,孙某1的弟弟和弟媳各8000元,孙某1的侄女、姑姑、表哥各2000元,两个媒人各1000元;后吴某1与孙某1因彼此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产生分歧,遂终止了恋爱关系。2015年10月6日,双方商议退婚事宜未果,吴某1、梅某、吴某2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1、周某、孙某2返还婚约财物共计80544.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1与孙某1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恋爱交往,在双方恋爱期间,吴某1及其家人交付孙某1及其家人的较大数额的钱款应属婚约彩礼,而非无条件一般赠与。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不再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吴某1、梅某、吴某2要求返还大额彩礼,于法有据。吴某1与孙某1因琐事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有责任,故返还比例以80%为宜。吴某1支付媒人的2000元与孙某1无关,且其主张的首饰价款因缺乏已经交付给孙某1的证据,不予支持。孙某1辩称仅收取12000元,其收取其他款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孙某1要求吴某1赔偿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孙某1辩称吴某2、梅某不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的意见,因吴某1与孙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吴某1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个人财产未提出主张,故孙某1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孙某1、周某、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吴某1、梅某、吴某2婚约财产52000元;二、驳回吴某1、梅某、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吴某1在起诉状及其在原审提交的书面陈述中主张返还的礼金73320元,其中已自行扣除孙某1、周某、孙某2返回的礼金6000元。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