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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赵某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火车站职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参照此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日常生活费用28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年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孙某2015年赡养费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2800元(限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
三、被告赵某自2015年起每年承担原告孙某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参照此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日常生活费用28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年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孙某2015年赡养费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2800元(限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
三、被告赵某自2015年起每年承担原告孙某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腰二春

书记员:张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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