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张某
王洪建
刘某
杨某甲
杨某乙
故城县XX棉花加工厂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
被告:刘某。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故城县XX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理人:杨某,厂长。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杨某甲、杨某乙、故城县XX棉花加工厂为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洪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故城县XX棉花加工厂是集体企业,原告孙某在被告处从事与被告经营范围有关的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系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原告孙某应先向有关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以健康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故城县XX棉花加工厂是集体企业,原告孙某在被告处从事与被告经营范围有关的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系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原告孙某应先向有关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对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以健康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5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袁庆芝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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