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孙某乙
李正生(昌黎县安山法律服务所)
孙某丙
原告孙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丙,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肖民
审判员:李桤三
审判员:胡春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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