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唐静(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系孙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女。
孙某乙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经开平法院调解离婚,(2011)开民初字第9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为:婚生女孙某某随孙某乙生活,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自2011年9月起至孙某某18周岁止)。
被告系建行唐山分行开平支行员工,收入较高。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现原定的抚育费数额已远远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暂估,最终以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的3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育费数额过高。
首先,被告月工资不固定,且现在在外租房,每月需付房租800元,还房贷1880元左右,经济压力比较大。
另外,虽然被告离婚时孙某某由孙某乙抚养,但是孩子大部分时间都与被告在一起,被告每月除了给孩子200元抚育费以外,每年还为孩子缴纳了各种保险。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虽然孙某乙与被告对原告的抚育费数额做出了约定,但随着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原告所需教育情况的变化,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育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开销。
被告2016年1月份至6月份平均月收入5751.28元,结合被告每年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按5751.28元的21%给付原告抚育费1200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5月起给付原告孙某某抚育费每月1200元至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虽然孙某乙与被告对原告的抚育费数额做出了约定,但随着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原告所需教育情况的变化,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育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开销。
被告2016年1月份至6月份平均月收入5751.28元,结合被告每年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按5751.28元的21%给付原告抚育费1200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5月起给付原告孙某某抚育费每月1200元至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审判长:张爽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