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徐相荣
孙某乙
吴国山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相荣。
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国山。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收养法处理。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相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被告孙某乙于1991年被送至原告孙某某家中,由原告接受,并与原告、原告之母、孙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学习、生活的费用均由原告支出,且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卡上记载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另,被告2011年订婚直至举行婚礼均是由原告操办,按照农村习俗由男方交付给女方的礼金也是由原告收取,且原告以女方代表的身份与被告之生父共同在被告的订婚书上签字。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虽然被告称孙某某是爸爸,但孙某某称当时因其较原告年长才如此称呼的,且孙某某并未明确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女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证人徐某的证言,因徐某称其系被告之生母,故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原告系送给孙某某抱养也与孙某某所述相矛盾,故对于徐某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证人孙某丙陈述的被告当时是收养在孙某某名下的与孙某某所述亦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并不以父女相称,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并无必然关联性。现被告已出嫁另行组成家庭,双方实际上已不再共同生活,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已不再影响原被告的正常生活,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需要赡养,故为了原告晚年生活有所保障,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221800元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收养法处理。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相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被告孙某乙于1991年被送至原告孙某某家中,由原告接受,并与原告、原告之母、孙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学习、生活的费用均由原告支出,且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卡上记载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另,被告2011年订婚直至举行婚礼均是由原告操办,按照农村习俗由男方交付给女方的礼金也是由原告收取,且原告以女方代表的身份与被告之生父共同在被告的订婚书上签字。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虽然被告称孙某某是爸爸,但孙某某称当时因其较原告年长才如此称呼的,且孙某某并未明确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女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证人徐某的证言,因徐某称其系被告之生母,故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原告系送给孙某某抱养也与孙某某所述相矛盾,故对于徐某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证人孙某丙陈述的被告当时是收养在孙某某名下的与孙某某所述亦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并不以父女相称,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并无必然关联性。现被告已出嫁另行组成家庭,双方实际上已不再共同生活,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已不再影响原被告的正常生活,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需要赡养,故为了原告晚年生活有所保障,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221800元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文
书记员:李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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