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凤辉,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其富,男,医生。
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赵凤辉,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其富、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祖父。2006年,原告的父亲孙某丙因病去世,2007年原告的母亲改嫁。后原告独立生活,平时外出打工,农忙时回家管理土地。原告父亲去世前留有杨树200棵,承包地2.4亩。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07年及2011年8月份分两次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树木及承包地的收益卖掉,并把承包地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对方返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树木款7500元、承包地收益25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1、答辩人没有卖掉属于原告的杨树及承包地收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收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予驳回;3、关于承包地2.4亩,属于本村村民的人均耕地面积,是原告自身享有的权利,原告未占为己有,亦不属于继承权问题。总之,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某乙是孙某某的祖父,孙某某的父亲孙某丙于2006年去世,母亲曹某于2007年带孙某某的弟弟(尚未入户籍、无名字)改嫁,后孙某某独立生活外出打工。现孙某某以孙某乙将属于自己的杨树200棵卖掉,承包地2.4亩的受益被孙某乙占有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孙某乙返还树款7500元,承包地受益2500元(诉讼过程中,孙某某自愿放弃让孙某乙返还承包地收益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之母曹某明确表示自愿将自己及孙某某之弟应得的财产(包括继承的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孙某某。
孙某乙称自己所卖的树木由自己栽树、育苗、管理,并没有卖掉对方的树,不存在还款问题。孙某某则称孙某乙将本属于自己的树木分两次卖给本村的孙洪方和杨文才,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经本院调查,杨文才认可于2009年左右孙某乙将孙某丙承包地(位置在河崖旁)中的部分杨树卖给自己,价值2000元(具体棵数已忘记);孙洪方则不配合。孙某乙对杨文才的陈述未提供出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孙某某提供其母曹某出具的将自己及孙某某之弟应得的财产全部赠与给孙某某的声明1份;2、本院对杨文才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孙某乙所卖树木是否有孙某某的部分;焦点二,孙某乙是否应返还给孙某某相应树款,应如何返还。关于焦点一,孙某某称孙某乙将本属于自己承包地中的杨树卖掉,应予返还。孙某乙则予以否认,但对于买树人杨文才的陈述(孙某乙将孙某丙家庭承包责任田中的价值2000元的树木卖给自己)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孙某乙确实卖掉孙某丙家庭承包责任田中的2000元树木;虽孙某乙称该树木系自己栽种、管理,但未作出在孙某丙家庭承包责任田中栽植树木的合理解释,对于孙某乙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孙某某称孙某乙还曾卖掉其他一些树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孙某乙又不与认可,对于孙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孙某乙卖掉孙某丙家庭承包责任田中的2000元树木。因孙某丙已经去世,该树木又是孙某丙的家庭财产,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孙某某是孙某丙的继承人之一,故该树木中有孙某某应得的部分,依法应由孙某乙予以返还;关于焦点二,既然该树木是孙某丙的家庭财产,首先应有共有人曹某的一半(1000元),剩余的一半才应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孙某丙的继承人有曹某(妻子)、孙某某(长子)、孙某某的弟弟(次子、尚无户籍及名字)、孙某乙夫妻(父母)共5人,因孙某丙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即所有继承人平均分割,孙某某、曹某及孙某某的弟弟3人应分割1200元(2000元×3/5),孙某乙夫妻应分割800元(2000元×2/5),又因为曹某明确表示自己及孙某某的弟弟应得的部分全部赠与给孙某某,故孙某某应得1200元,而该树木款均在孙某乙手中,故应由孙某乙返还给孙某某树木款1200元。对于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孙某某放弃让孙某乙返还承包地收益之事,是孙某某对自己需要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树木款1200元;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原告孙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孙某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林
审判员 苏学军
审判员 王树安
书记员: 常艳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