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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祖父孙盛训生前育有三子二女,长子孙德钦、次子孙德钜(原、被告之父)、三子孙德铮、长女姓名不详、次女孙德娴。孙盛训有房屋17间,分别为南房屋6间,北院东西厢房各3间,北正房5间。在1944年3月14日分家时分为三份,南房屋6间为一份,北院东西厢房为一份,北正房五间为一份,由孙德钦、孙德钜、孙德铮以抓阄的方式取得。当时长子孙德钦已去世,由其妻孙丛氏代为抓阄,孙丛氏抓得南6间房屋,孙德钜抓得东西厢房,因孙德铮无音信,北正房五间留给孙德铮所有,对上述事实,被告孙某乙提供了1944年3月14日的分书予以证实。1951年在办房产证时,将东西厢房及北正房5间登记在孙德钜名下,并确定该房产由孙德钜、曲信贤、孙某某、孙某乙4人共同所有,并注明北正房五间系孙德铮托管。北正房五间一直由孙德钜管理居住。1963年,原、被告的父亲孙德钜去世。1991年5月14日,原、被告的叔叔孙德铮寄给被告孙某乙书信一封,其中载明其分家时所分得的北正房5间自愿赠给孙某乙。孙德铮于2005年去世,其妻史慧英、其子孙天海、女儿孙炎平于2009年6月24日寄信给孙某乙称,尊重并同意孙德铮的意见,将其在老家分得的5间房屋给予被告孙某乙。庭审中,被告孙某乙提供其母亲留下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分的房给儿子,不给儿子给谁。曲信贤.孙爱兰代笔.在场人:孙茂玄、孙树钦、孙盛宪。2010、1月10日。”被告孙某乙同时提供了代书人及在场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孙某某对此遗嘱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是虚假的,在场人及代书人应出庭作证。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的姑姑孙德娴给被告寄信,证明当时分家的情况,其在信中载明南前院南房五间分给了孙德钦,东西厢分给了孙德钜,北正房5间分给了孙德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称分书没有当事人签名,不符合分书要件,系无效分书,对被告提供的其叔、姑及叔弟的书信证明亦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质证。原告对分家时其父分得11间房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房产证存根、被告提供分书二份、房产证及被告提供的书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44年3月14日,原、被告之祖父孙盛训对其所有的17间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将南6间房屋分给长子孙德钦,东西厢房6间分给次子孙德钜,将北5间正房分给三子孙德铮,有被告孙某乙提供的分书为证,本院对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定。1951年房屋确权时,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及其父母名下的房屋为11间,但房产证上明确注明5间房屋系孙德铮托管,本院认定东西厢6间房屋为原、被告及其父母共有。原告孙某某要求继承分给孙德铮的5间房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遗嘱提出异议,但该遗嘱由代书人、在场人签名,且提供了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系伪造,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综上,原、被告及其父母共有房屋为东西厢6间,每人分得份额为1/4,其父亲去世后,遗产应由原、被告及其母亲继承,每人分得遗产房屋的1/3份额,其母亲曲信贤去世后留有遗嘱,将其份额由被告孙某乙继承,故东西六间厢房中原告应得份额为1/3,被告应得份额为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林北村南(房产证字第××号)中的东西厢6间,原告孙某某分得1/3份额,被告孙某乙分得2/3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交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功松 代理审判员  贺长会 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

书记员:孙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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