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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乙、田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某乙
田某
孙某丙
田某、孙某丙
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孙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田某、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田某、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孙某丙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4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1)丰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田某及被告田某、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3小区62楼2门303室的房屋系原告与马连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马连荣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属于马连荣的遗产。马连荣生前未立遗嘱,故其继承人应依法定继承其遗产。马连荣遗产的继承人有:配偶孙某某、长子孙某乙、次子孙静,且三人各享有1/3的继承份额,即该房产总额的1/6。因孙静对马连荣的遗产继承时间发生在其和被告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静应继承份额属于其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静继承的该房产的1/6份额的一半即1/12归田某所有,另一半即1/12为孙静所有,并在孙静去世后成为其遗产。孙静于生前所签“赠与协议书”,名为赠与协议实为遗嘱,故按该遗嘱,孙静的所有财产应由其女孙某丙继承。故对涉诉房产,原告享有2/3份额,被告孙某乙享有1/6份额,被告田某享有1/12份额,被告孙某丙享有1/12份额。本院根据涉诉房产的评估总额286524元,结合原、被告应享有的份额分割原、被告所继承的遗产。因原告对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3小区62楼2门303室房屋享有较大份额,此房以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按照被告所继承的份额给付被告折价款,即被告孙某乙应得房屋折价款47754元(286524元×1/6),被告田某、孙某丙分别应得房屋折价款23877元(286524元×1/12)。原告主张被告孙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对马连荣的遗产应不分或少分,对此被告孙某乙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3小区62楼2门303室房屋(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新房字5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1997)字第12336号)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分别给付被告孙某乙应继承房屋折价款47754元、被告田某应继承房屋折价款23877元、被告孙某丙应继承房屋折价款238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50元,评估费2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566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392元、被告田某负担696元、被告孙某丙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3小区62楼2门303室的房屋系原告与马连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马连荣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属于马连荣的遗产。马连荣生前未立遗嘱,故其继承人应依法定继承其遗产。马连荣遗产的继承人有:配偶孙某某、长子孙某乙、次子孙静,且三人各享有1/3的继承份额,即该房产总额的1/6。因孙静对马连荣的遗产继承时间发生在其和被告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孙静应继承份额属于其与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静继承的该房产的1/6份额的一半即1/12归田某所有,另一半即1/12为孙静所有,并在孙静去世后成为其遗产。孙静于生前所签“赠与协议书”,名为赠与协议实为遗嘱,故按该遗嘱,孙静的所有财产应由其女孙某丙继承。故对涉诉房产,原告享有2/3份额,被告孙某乙享有1/6份额,被告田某享有1/12份额,被告孙某丙享有1/12份额。本院根据涉诉房产的评估总额286524元,结合原、被告应享有的份额分割原、被告所继承的遗产。因原告对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3小区62楼2门303室房屋享有较大份额,此房以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按照被告所继承的份额给付被告折价款,即被告孙某乙应得房屋折价款47754元(286524元×1/6),被告田某、孙某丙分别应得房屋折价款23877元(286524元×1/12)。原告主张被告孙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对马连荣的遗产应不分或少分,对此被告孙某乙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3小区62楼2门303室房屋(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唐新房字51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冀唐国用(1997)字第12336号)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分别给付被告孙某乙应继承房屋折价款47754元、被告田某应继承房屋折价款23877元、被告孙某丙应继承房屋折价款238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50元,评估费2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566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392元、被告田某负担696元、被告孙某丙负担696元。

审判长:徐本民
审判员:周文璟
审判员:韦小方

书记员: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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