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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孙某丙,女,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孙某丁,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平,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安某甲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孙某某与安某甲的子女。孙某某与安某甲于1963年登记结婚,本案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是1976年之前审批,此后孙某某与安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先后建造两层房屋,1979年使用唐开农宅洼字集用(2003)字第08-329号宅基地建造(北层)平正房3间,此时三被告均未成年。1986年使用唐开农宅洼字集用(2003)字第08-346号宅基地(南层)建造平正房3间,此时被告孙某丁尚未成年。本案涉案的两套房产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XX街X排XX号院内,两套房产房型、面积相似,均无房屋产权证书。至安某甲死亡时,其与孙某某共有银行存款260000元,银行存款凭证现由被告孙某丙保管。
同时查明,2008年孙某某立《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一、现有正房两层,…北层房建于1979年,宅基地登记的使用人为孙某某,南层房建于1986年,当时长子孙某乙在外上学,户口迁出,次子孙某丁刚上初中。当时有传言,两层房均登记在一人名下要多缴税,故将南层房的房契登记在孙某丁名下,两个房契都由孙某某保管,房屋产权归孙某某所有。二、家产分配:1.南层房三间及南侧水泥台3.04米,北侧水泥台0.73米归孙某丁所有;2.北层房自南北中线以西一间半房产,一个棚房,一个猪圈以及北至瑞达毗邻之小墙(外口)南至大道归女儿孙某丙所有;3.北层房自南北中线以东一间半房产,一个棚房,一个猪圈一个门房以及南至大道北至瑞达相隔之墙(外口)归孙某乙所有;4.家产先做如上分配只要孙某某、安某甲健在房产仍归孙某某、安某甲所有,孙某某、安某甲百年之后再按上述方法执行。……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刻生效,不准反悔,本协议一式三份,子女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签字、捺印,吕某某等2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4年4月6日,安某甲病故。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案的两套房产另行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孙某某有房产二层,土地近一亩,经公证人议定,暗标定论。孙某乙出价210000元,孙某丁出价240000元,全部房产归孙某丁所有,孙某丁出160000元,房产证改名同时,160000元付清给孙某乙、孙某丙。房产在存续期间,不能影响孙某某居住,孙某某百年之后,方能翻盖。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原、被告四人,孙某戊、王某、安某乙作为中间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纳印。该协议签署后尚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唐开农宅洼字集用(2003)字第08-329号登记的使用人孙某卯与本案原告孙某某为同一人。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孙某丁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唐开农宅洼字集用(2003)字第08-329、08-346《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2008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单》12张、《唐山商业银行存单》1张,2015年4月6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当事人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农村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应综合考虑家庭成员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的出资、出力情况。从本案涉案房产的建造时间来看,房屋建造时,孙某某、安某甲夫妻二人是当时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三被告或尚未成年,或尚未对家庭生活有所贡献,故本案中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XX街X排XX号院内的两套房产属于孙某某、安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孙某丁辩称,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XX街X排XX号院内的南层平正房三间,即唐开农宅洼字集用(2003)字第08-346号宅基地上建造于1986年的房产,因登记在其名下,故该产房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2008年签订的《分家协议》,双方已经确认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三被告的签字捺印行为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住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不是在家庭中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第三,1986年建造房屋时,被告孙某丁尚未成年,在本案中其不能举证证实参与了房屋的建造。因此,其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安某甲生前未留遗嘱,其生前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其中,安某甲、孙某某的银行存款中的一半,即13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四人等额均分,即每人32500元。
关于安某甲遗产中房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两套房产为孙某某与安某甲的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因原、被告不能协商将那一套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在本案中仅能确认原、被告所继承的安某甲享有的房产的份额,即原告享有两套房产中共计62.5%的份额,三被告分别享有两套房产中各12.5%的份额。因原、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6日就本案涉案房产达成了买卖协议,其中涉及了安某甲遗产处置范围,但未涉及给付原告房屋对价的约定内容。故该协议内容中涉及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遗产处置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原告享有的涉及安某甲遗产中房产的份额,因双方未约定合理的对价和给付钱款的内容,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安某甲的遗产中的房产份额并无不妥,且依照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签署的协议内容而言,子女仍应当保证原告的居住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丁不具有继承资格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孙某丁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享有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XX街X排XX号宅院内两套房产中62.5%份额,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分别享有上述两套房产中各12.5%的份额。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依法继承安某甲遗产中银行存款四分之一的份额即32500元。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由其保管的银行存款凭证支取相应存款,自行保留自身的遗产份额,分别给付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乙、孙某丁每人325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承担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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