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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王某某、嘉鱼县外国语学校、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孙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鱼岳镇。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某之妻。
被告:嘉鱼县外国语学校(下称嘉鱼外校)。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53号。
法定代表人:来永兵,该校董事长。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鱼岳镇。
被告嘉鱼外校、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某、嘉鱼外校、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孙某某于同年8月17日书面申请追加杜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对杜某某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杜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被告孙某、王某某,被告嘉鱼外校、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王某某、嘉鱼外校共同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88594.91元、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6946.91元的90%即25825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某、王某某、嘉鱼外校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嘉鱼外校将其篮球场出租给被告孙某经营水上乐园。同年7月25日13时,原告的亲戚孙华龙带原告孙某某及张阳光到被告孙某经营的水上乐园游泳,购买门票后,原告孙某某溺水,因水上乐园的救生人员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致使原告孙某某被救起时已不醒人事,后被送至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6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95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同年6月1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49号病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韦氏成人智测:IQ:63(轻度),溺水性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智力障碍。被告孙某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孙某某溺水,造成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经营水上乐园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嘉鱼外校违反教育管理规定,擅自将教学设施出租给他人经营,与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被告孙某签订合同,同时在出租场地时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嘉鱼外校将其办学证件、教学楼、办公楼、食堂、运动场所、男女学生宿舍等教学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杜某某,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书》。2015年6月4日,高淼阳经被告杜某某同意将篮球场出租给被告孙某经营水上乐园,并以嘉鱼外校的名义与被告孙某签订《场地租用协议》1份,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8月25日止。被告孙某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嘉鱼县欢乐一夏水上乐园,经营者姓名:孙某,成立日期:2015年6月15日,经营场所: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53号”。
2015年7月25日中午,孙华龙带原告孙某某及张阳光到被告孙某经营的水上乐园游泳,购买门票后,原告孙某某要使用救生圈,原告孙某某在从脚底往上套救生圈时,因站立不稳而倒入70厘米深的水池中,被发现后才被救起,随即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即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25日至30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682.94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8月6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245.94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8月7日至21日,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24.56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971.48元,自2015年9月6日至16日,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442.53元。前述住院医疗费共计56067.45元。另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8.50元,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41.46元(含2015年10月8日姓名孙某乙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计金额5822.46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309.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995.32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86元,在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支付门诊医疗费1074.70元,在武昌赵德斌西医内科诊所支付注射费684元、在武汉昌盛民联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购药1668元。前述费用共计27527.48元。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系被告孙某支付,计24928.88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准备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时,被告孙某将其姐王玉华的农行卡(账号:6228482409560XXXXXX)交付给原告之母陈某某,自2015年8月8日至22日,原告方持卡在该账户上分8次共支取13000元,另被告孙某又分数次给付原告方3万元。至此,被告孙某共支付原告67928.88元。2016年6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95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年6月1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49号病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溺水性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智力障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孙某乙与陈某某于2000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孙某丙(女)、孙某某。孙某乙、陈某某、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孙某乙、陈某某于2011年8月5日购买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2014年12月5日,孙某乙、陈某某即到武汉市租赁门面从事百货销售经营至今。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孙某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95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49号病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9月6日对被告孙某送达了交纳鉴定费用通知书,限被告孙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000元,但逾期后被告孙某未予交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孙某某提供的2013年6月27日被告嘉鱼外校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015年6月4日高淼阳与被告孙某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票据、2016年6月1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95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2016年6月1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鄂人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49号病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2011年8月5日孙某乙、陈某某与武汉洪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雨阳与孙某乙签订的《合同》、孙华龙的证人证言;
2、被告孙某、王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户名:王玉华,账号:6228482409560XXXXXX);
3、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孙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孙某从事水上乐园的经营,其安全人员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孙某某溺水,此后,因被告孙某未配备专业救治人员及救治设备,导致原告孙某某在受伤后第一时间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造成原告孙某某的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孙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应预见到原告孙某某游泳可能会产生溺水的后果,但其监护人却不全程陪同,孙华龙受托照料原告孙某某游泳,但孙华龙未引起足够的注意,导致原告孙某某溺水,原告的监护人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某租赁经营嘉鱼外校,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利用嘉鱼外校场地从事营利活动,对原告孙某某溺水提供了前提条件,且将场地出租后,未督促被告孙某配备专业救生人员、救护人员及救护医疗器具,被告杜某某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嘉鱼外校将其教学设施和设备租赁给被告杜某某后,被告嘉鱼外校即丧失对嘉鱼外校教学设施和设备的控制和支配,且被告嘉鱼外校对原告孙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被告嘉鱼外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孙某、王某某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负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故对被告孙某、王某某关于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且被告孙某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交纳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嘉鱼外校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2015年10月8日姓名为孙某乙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5822.46元),因其姓名不是孙某某,且被告孙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该门诊医疗费票据对应的处方证明所购药与治疗原告疾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笔药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不能提供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人数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转辗嘉鱼、武汉、北京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处理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嘉鱼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处理9000元。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2772.47元(56067.45元+27527.48元-5822.46元+5000元)、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77774.4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人身损害损失总计277774.47元,原告孙某某自负30%即83332.34元,被告孙某、王某某共同赔偿60%即166664.68元,被告孙某、王某某已赔偿67928.88元,实际仍需赔偿98735.80元,被告杜某某赔偿10%即27777.45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孙某、王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孙某某。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孙某、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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