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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吴某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沄),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7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他们的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接受原告的会亲家钱45000元,均属于男方按风俗给付女方的彩礼,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彩礼款的数额、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认家钱1600元,上下车钱1100元,结婚当天给下车钱750元,购买三金钱5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将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18000元用于购买保险,原告也认可,因此该款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被告称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转出的17000元中,有其母亲陈淑娥的10000元,另外7000元是被告还其妹妹的借款,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17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当认定该款在被告手中,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在保险公司借款14×××00元存入其账户内,且发生在同居期间,应视为共同财产,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贷款应共同偿还。综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9000元;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18000+29400-25200+17000)39200元,刨去在被告名下的共同债务14×××00元,在被告手中有共同财产25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8100元。共同债权18000元、共同债务14×××00元均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享有和偿还为宜。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28日在其名下账户中支取的95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取,支取时间较长,数额不算太大,不宜再予分割。被告主张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属被告的个人物品,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放弃对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水晶帘子进行分割,归原告所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20000元和给付原告孙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折款8100元。两项共计28100元。
二、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吴某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小孩衣物十四件。
三、在被告吴某名下的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贷款14×××00元,由被告吴某享有和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98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他们的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接受原告的会亲家钱45000元,均属于男方按风俗给付女方的彩礼,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彩礼款的数额、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认家钱1600元,上下车钱1100元,结婚当天给下车钱750元,购买三金钱5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将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18000元用于购买保险,原告也认可,因此该款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被告称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转出的17000元中,有其母亲陈淑娥的10000元,另外7000元是被告还其妹妹的借款,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17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当认定该款在被告手中,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在保险公司借款14×××00元存入其账户内,且发生在同居期间,应视为共同财产,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贷款应共同偿还。综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9000元;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18000+29400-25200+17000)39200元,刨去在被告名下的共同债务14×××00元,在被告手中有共同财产25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8100元。共同债权18000元、共同债务14×××00元均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享有和偿还为宜。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28日在其名下账户中支取的95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取,支取时间较长,数额不算太大,不宜再予分割。被告主张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属被告的个人物品,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放弃对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水晶帘子进行分割,归原告所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20000元和给付原告孙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折款8100元。两项共计28100元。
二、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吴某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赛克电动自行车一辆、小孩衣物十四件。
三、在被告吴某名下的国寿鑫丰新两全保险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贷款14×××00元,由被告吴某享有和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98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40元。

审判长:韩立岩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梁爱民

书记员:马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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