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金富(系孙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余某、吴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9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余某、吴某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富、张红芝,被告吴某暨被告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卢厚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宜进行调解,本案扣除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小孩孙某丙随孙某某生活。孙某某与孙某丙于2014年8月25日经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DNA检测,检测结果为排除孙某某与孙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孙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吴某、余某、孙某丙于2014年9月1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与孙某丙系亲生父女关系。同日,吴某、余某从孙某某家中接走孙某丙,吴某、余某承诺此后孙某丙抚养与孙某某无关,由吴某、余某负责,按照法律程序赔偿孙某某损失。
××××年××月××日,余某行剖腹产手术生育孙某丙,余某做手术及孙某丙在医院护理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1562.68元。孙某丙在钟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针及至协和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1241元,日常购买感冒、止咳、发烧等药开支652元。孙某某为做鉴定及带孙某丙治疗开支交通费共计500元。
另查明,孙某某陈述其手写诉状后交由其父亲在外打印,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上签名的孙某某系其父亲代为签署,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在与原告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孙某某隐瞒真情与被告吴某通奸生育小孩,原告孙某某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女,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孙某某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孙某丙的生活费、护理费,余某生小孩的手术费及孙某丙的医疗费及赔偿其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丙的生活费、护理费应比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及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计算18个半月,金额分别为24281.3元、40095.1元(计算到单位角),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过高损失及赔偿标准不予支持。本院已确认余某及孙某丙开支的医疗费用为13455.7元(计算到单位角),孙某某开支的鉴定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532.1元。
原告孙某某因两被告的欺骗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致名誉受损,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
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两被告返还孙某某与余某的婚前借款3万元,彩礼现金4万元、金银首饰2.8万元、摩托车一辆6000元,余某因车祸住院后原告及其父母给付的现金16700元,余某看妇科病费用3000元,取钢板费用5000元,考驾照费用3500元,怀孕、保胎、检查、治疗及怀孕每月生活、零用钱39000元,2013年7、8、9、10月余某每月索要的生活费2万元,小孩满月及生日办酒席费用267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涉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的借款及彩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余某返还按习俗支付的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余某返还日常生活支出费用,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原告要求返还的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的损失范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余某、吴某辩称诉状上孙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本案诉讼不是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无权主张离婚后损害赔偿,故应驳回起诉。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签名虽系原告孙某某之父代为签署,但原告孙某某明确表示,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两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孙某某与孙某丙系继父女关系,原告孙某某系自愿抚养,被告余某离婚后未分得财产,故无权要求其返还小孩抚养费及赔偿损失。原告及其母亲系欺骗其与孙某某结婚,孙某某存在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并申请法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身体、智能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继父母系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子女系夫或者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被告余某称原告孙某某与孙某丙系继父女关系于法无据。被告余某是否分得财产不是其应否返还抚养费及赔偿损失的抗辩事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其申请对原告孙某某的身体、智能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丙由被告余某、吴某抚养;
二、被告余某、吴某返还原告孙某某的损失79532.1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余某、吴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余某负担1650元,被告吴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雨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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