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
郑某甲
郑某乙
闫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甲。
原告郑某甲。
原告郑某乙。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闫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郑某甲、郑某乙,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三告提供的证据1、2,虽证人郭某、马某未到庭作证,但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认定郭某在二轮土地承包后曾耕种过原告方三口人耕地。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土地承包合同中孙某甲的签字并非第一原告本人所签,第一原告亦承认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合同是以孙某甲名义签订,可以认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方承包四口人土地,共计37.6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王某、郝某乙、孙某乙均未到庭作证,但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的事实为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方家承包的四口人耕地曾由郭某耕种三口人的耕地,由郝某乙耕种一口人的耕地,郭某所耕种的三口人的耕地之后由被告闫某耕种,2005年通过本院中间协调,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的退耕还林款曾达成过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农业税为何人所交何地的税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三原告对2009年2月13日的收条有异议,称收款人是郑某甲的公公闫文龙,2007年、2008年原告方没有领过退耕还林款。但闫文龙系第二原告公公,可推定系原告方委托闫文龙领取。原告在诉状及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已给付了其从2006年(包括2006年)到2013年(包括2013年)7.8亩退耕还林地的退耕还林款。故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方家承包的四口人耕地曾由郭某耕种三口人的耕地,由郝某乙耕种一口人的耕地,郭某所耕种的三口人的耕地之后由被告闫某耕种。对于证人郝某甲所述在二轮土地承包前,郑某丙将其四口人的耕地全部退回村委会,因未履行相关退地手续,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证据1、4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05年通过本院中间协调,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的退耕还林款曾达成过协议,且被告已给付了原告方从2006年(包括2006年)到2013年(包括2013年)7.8亩退耕还林地的退耕还林款。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国家政策,农民集体组织对土地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的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村委会依照国家政策在合同上填写了原告孙某甲的名字。孙某甲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了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是每个村民赖以生存的必备生产资料,为此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故此1.5亩的退耕还林款的收益应由原告享有;2005年原、被告土地流转纠纷发生后,经本院诉前调解,被告从2006年到2013年7.8亩的退耕还林款给付了原告,2014年以后的退耕还林款仍应给付,对当时双方同意的小后洼18.9亩耕地由闫某继续经营,因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从2014年到2015年25.2亩(26.7亩-1.5亩)退耕还林款共计90元/亩×25.2亩×2年=4536元。
二、原告孙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三人25.2亩(26.7亩-1.5亩)退耕还林地的相关补贴自2016年起由三原告领取。
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征地补偿款27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国家政策,农民集体组织对土地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的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村委会依照国家政策在合同上填写了原告孙某甲的名字。孙某甲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了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是每个村民赖以生存的必备生产资料,为此原告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故此1.5亩的退耕还林款的收益应由原告享有;2005年原、被告土地流转纠纷发生后,经本院诉前调解,被告从2006年到2013年7.8亩的退耕还林款给付了原告,2014年以后的退耕还林款仍应给付,对当时双方同意的小后洼18.9亩耕地由闫某继续经营,因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从2014年到2015年25.2亩(26.7亩-1.5亩)退耕还林款共计90元/亩×25.2亩×2年=4536元。
二、原告孙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三人25.2亩(26.7亩-1.5亩)退耕还林地的相关补贴自2016年起由三原告领取。
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征地补偿款27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审判长:任建军
审判员:刘成
审判员:袁明
书记员: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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