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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某与被告孙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甲
孙某某
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孙某丙
丰建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丙,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丰建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孙某某与被告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美虹、冯卓成,被告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房屋的宅基证登记在孙某丁名下,此房屋应认定属于孙某丁与褚振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孙某丁生前有代书遗嘱一份,主张孙某丁生前曾明确表示此房归被告所有,主张此房屋不是遗产。本院认为,按照《继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孙某丁名下房屋属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孙某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孙某戊的放弃行为有效,其不再享有继承遗产份额的权利,故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该分割遗产纠纷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均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事实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已确认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丁名下房屋三间归原告孙某某、孙某甲,及被告孙某丙共有,孙某某、孙某甲、孙玉柱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房屋的宅基证登记在孙某丁名下,此房屋应认定属于孙某丁与褚振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孙某丁生前有代书遗嘱一份,主张孙某丁生前曾明确表示此房归被告所有,主张此房屋不是遗产。本院认为,按照《继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孙某丁名下房屋属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孙某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孙某戊的放弃行为有效,其不再享有继承遗产份额的权利,故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该分割遗产纠纷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均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事实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已确认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丁名下房屋三间归原告孙某某、孙某甲,及被告孙某丙共有,孙某某、孙某甲、孙玉柱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刘广丽
审判员:李彬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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