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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某与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甲,女,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住河北省隆化县。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丙,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丁,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一审被告:孙某戊,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一审被告:孙某己,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翠。

再审申请人孙某甲、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丙、孙某丁及一审被告孙某戊、孙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承民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甲、孙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二申请人的父亲孙某辛和母亲黄某某共有孙某甲、孙某某、孙某庚三个子女。1996年1月8日孙某辛、黄某某同一天病故,遗留房产和院落一处,正房一套面积为80平米,偏房两间面积为25.38平米,院落面积0.66亩。在父、母亲去世后,院落一直由孙某庚掌管并出租收取租赁费。孙某庚去世后,由其子孙某丙接管此房屋。2012年被申请人孙某丙与二申请人协商遗产继承问题,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后二申请人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判令二申请人各继承1/3房产份额,孙某丁继承1/12份额、孙某丙继承1/4份额。二被申请人上诉后,二审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二申请人诉讼请求。二申请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本案当事人均未证明已经进行过遗产分割,且本案在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之内提起了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再审。
孙某丙、孙某丁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明知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孙某庚管理,2008年孙某庚去世后,由孙某丙管理,却从未主张过权利。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是在2012年被侵犯,主张从2012年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明知父母去世后房屋由孙某庚和孙某丙管理,在这种管理状态持续了十七年至今之时才提起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

本院认为:孙某甲、孙某某、孙某庚父亲孙某辛、母亲黄某某于1996年1月8日去世后,孙某甲、孙某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后遗留的房屋及院落由孙某庚管理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从孙某庚对外出租遗产,应视为孙某甲、孙某某的继承权受到侵犯,其应在二年之内提起诉讼。而孙某甲、孙某某明知孙某庚已经将遗产出租,却从未主张过权利,在时隔十多年之后以继承权纠纷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定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孙某甲、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甲、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亚平 审 判 员  郑久敬 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

书记员:曹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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