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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某与孙某丙、孙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粮食局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孙某戊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孙某己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么富民,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重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区花园街14号房产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在(2002)男民初字第223号案卷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孙某庚均指出该房产系由双方共同出资建造,且该房建好后一直由孙某某、孙某庚居住使用,故原审认定该房产为孙某某和孙某庚共同所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铁军
审判员 张国忠
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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