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
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孙某乙
杨福欣
孙某某
孙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福欣,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孙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丁、原审原告孙某戊、聂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棱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岐,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欣,孙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丁,原审原告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聂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孙福及其妻子李冰霜,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二人膝下有孙某戊、孙某甲、孙某乙、孙淑燕、孙某丁、孙某某共六个儿女,其中,小女儿孙淑燕于1995年病故,育有一子聂某某,一直由二位老人抚育长大。孙福老人去世后,按照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2012)259号文件,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留有抚恤金135018元,其子女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经请示李冰霜老人同意,这笔抚恤金由长女孙某戊负责转存,四女孙某乙协助办理。李冰霜老人将6万元分别给五个子女和外孙聂某某各1万元,又用5000元购买金首饰,借给孙子孙涛1万元。2013年5月26日李冰霜开户存入9万元定期存款,老人第一次生病住院花销医疗费1.4万元,医保核销7000元,第二次住院花销医疗费1.06万元,医保核销5000元。外孙女殷丹丹还老人借款1000元。老人的康复车花费820元。李冰霜老人因生病住院,子女因赡养老人一事发生争执后,老人被接到孙某丁家中赡养。已故李冰霜老人在世时因同孙某丁一起生活,于2014年9月16日,由张忠林代书,李淑杰、陈德利、刘丽敏见证,已将自己的工资6000元交由孙某丁支配,存款9万元、债权1万元及其他财产全部赠与受赠人孙某丁。由孙某丁领取丧葬费1万元用于办理老人出葬事宜。老人皮箱中有290元和旧版人民币一张100元。孙福老人后补发56192元抚恤金,由孙某丁领取。
原审判决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而且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孙福老人去世后,其子女均已成年,其妻子李冰霜是享受抚恤金的人,李冰霜老人将所有财产分与子女及外孙子各10000元,用5000元购买金首饰,借给孙子孙涛10000元,剩余作为自己日后生活和看病所需。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法定继承是被继承人没有以遗嘱或其他方式对其遗产作出处理的情况,其适用的前提是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遗产。就本案而言,李冰霜老人生前因同孙某丁一起生活,已于2014年9月16日,由张忠林代书,李淑杰、陈德利、刘丽敏见证,将自己的工资交由孙某丁支配,存款9万元、债权1万元及其他财产全部赠与受赠人孙某丁,孙某丁对母亲李冰霜生前进行了赡养,并在老人去世后办理老人出葬事宜。李冰霜老人对自己的财产已进行了处理,所以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请求依法继承父母去世后留有的遗产份额,不予支持。对于老人未处理的皮箱中290元和旧版人民币100元,计390元作为老人留有的遗产,由有继承权的本案当事人平均继承。此外,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所以对于本案孙某丁领取的孙福老人补发的抚恤金56192元,应当由有继承权的本案各当事人平均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冰霜未处理的遗产39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及被告孙某丁平均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分得65元;二、被告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领取的被继承人孙福补发的抚恤金56192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及被告孙某丁平均分配,每人分得抚恤金9365.3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每人负担551.4元,被告孙某丁负担94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剩余抚恤金的数额问题。在抚恤金发放后,李冰霜将6万元钱分别给五个子女和外孙聂某某各1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孙某戊对李冰霜分发给子女和外孙的6万元钱的出处说法不一,从6万元钱的分发时间来看,是在抚恤金发放后,应认定为是社保局向孙福的近亲属发放了抚恤金后李冰霜对抚恤金的分配,且李冰霜老人年事已高,收入微薄,需治病养老,若将仅有的5万元存款全部分给子女不符合常理。因此,在李冰霜将13.5万元的抚恤金购买金首饰花费5000元并分发给各子女及外孙聂某某6万元后,抚恤金应认定为还剩余7万元。
所剩余的抚恤金是否应该由各子女及外孙聂某某进行平均分配的问题。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死者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死者相关亲属的一定水平的生活能够维持,抚恤因为死者之死受到精神创伤的亲属,其范围一般为与死者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关系范围内。死亡抚恤金是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但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的或大部分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本案中,孙福的几个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而孙福的配偶李冰霜当时已79岁高龄,已无劳动能力,每月只有微薄的几百元收入,是需要孙福生前供养的人,在抚恤金的分配上应该多分。孙福抚恤金在各子女每人分配1万元后的剩余7万元由李冰霜所有并无不当,且孙福补发的抚恤金56192元由各子女及外孙聂某某平均分配后每人仍可分到9365元,也就是孙福的子女及外孙聂城最后每人可分得抚恤金近2万元。在李冰霜老人取得7万元抚恤金后,其有权自行处分,其子女无权再行主张平均分配。
三、关于李冰霜老人的赠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从赠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三名见证人均出庭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赠与合同不是李冰霜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假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赠与合同真实有效。孙福去世时,孙福、李冰霜夫妇共有5万元存款,其中有一半的份额即2.5万元应属于孙福留有的遗产,该2.5万元一直在李冰霜处,并且李冰霜一并将孙福留有的2.5万元遗产赠与给孙某丁,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孙福未留有遗嘱,对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孙福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子女、配偶及代位继承人聂某某继承,即李冰霜、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丁、孙某戊、聂某某每人应分得3571元。孙某戊、聂某某表示并不放弃继承该笔遗产的权利。因此,应由孙某丁给付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每人3571元。李冰霜应分得的3571元已由其赠与孙某丁,应由孙某丁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认为赠与合同无效并分配抚恤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抚恤金之外的属于孙福的2.5万元遗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棱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撤销(2015)绥棱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孙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每人3571元;
驳回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每人负担414.4元,孙某丁负担1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每人负担727.4元,孙某丁负担231.6元,孙某戊、聂某某每人负担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剩余抚恤金的数额问题。在抚恤金发放后,李冰霜将6万元钱分别给五个子女和外孙聂某某各1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孙某戊对李冰霜分发给子女和外孙的6万元钱的出处说法不一,从6万元钱的分发时间来看,是在抚恤金发放后,应认定为是社保局向孙福的近亲属发放了抚恤金后李冰霜对抚恤金的分配,且李冰霜老人年事已高,收入微薄,需治病养老,若将仅有的5万元存款全部分给子女不符合常理。因此,在李冰霜将13.5万元的抚恤金购买金首饰花费5000元并分发给各子女及外孙聂某某6万元后,抚恤金应认定为还剩余7万元。
所剩余的抚恤金是否应该由各子女及外孙聂某某进行平均分配的问题。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死者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死者相关亲属的一定水平的生活能够维持,抚恤因为死者之死受到精神创伤的亲属,其范围一般为与死者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关系范围内。死亡抚恤金是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但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的或大部分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本案中,孙福的几个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而孙福的配偶李冰霜当时已79岁高龄,已无劳动能力,每月只有微薄的几百元收入,是需要孙福生前供养的人,在抚恤金的分配上应该多分。孙福抚恤金在各子女每人分配1万元后的剩余7万元由李冰霜所有并无不当,且孙福补发的抚恤金56192元由各子女及外孙聂某某平均分配后每人仍可分到9365元,也就是孙福的子女及外孙聂城最后每人可分得抚恤金近2万元。在李冰霜老人取得7万元抚恤金后,其有权自行处分,其子女无权再行主张平均分配。
三、关于李冰霜老人的赠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从赠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三名见证人均出庭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赠与合同不是李冰霜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假的,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赠与合同真实有效。孙福去世时,孙福、李冰霜夫妇共有5万元存款,其中有一半的份额即2.5万元应属于孙福留有的遗产,该2.5万元一直在李冰霜处,并且李冰霜一并将孙福留有的2.5万元遗产赠与给孙某丁,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孙福未留有遗嘱,对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孙福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子女、配偶及代位继承人聂某某继承,即李冰霜、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丁、孙某戊、聂某某每人应分得3571元。孙某戊、聂某某表示并不放弃继承该笔遗产的权利。因此,应由孙某丁给付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每人3571元。李冰霜应分得的3571元已由其赠与孙某丁,应由孙某丁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认为赠与合同无效并分配抚恤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抚恤金之外的属于孙福的2.5万元遗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棱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撤销(2015)绥棱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孙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每人3571元;
驳回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孙某戊、聂某某每人负担414.4元,孙某丁负担1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每人负担727.4元,孙某丁负担231.6元,孙某戊、聂某某每人负担77.2元。
审判长:芦颖
审判员:于威
审判员:邓尧
书记员:马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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