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诉叶某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甲,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某乙,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某丙,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某丁,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193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付康,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诉被告叶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之父孙某,出生于1926年4月10日,四十年代与四原告生母杨某结婚,生育四个子女,即四原告,1992年杨某病逝,1996年6月30日孙某与被告再婚,2010年8月20日孙某病逝。孙某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张家坟新村房产一套,并办理孙某名下土地使用证,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139.65平方米。随后孙某、杨某、孙某丁在该房居住,1992年杨某病逝,1996年孙某再婚后搬出与被告同住,该房由孙某丁居住。2010年9月30日孙某丁与沧州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产价值经评估,合法土地使用权价格171210.9元,奖励102642.75元,合法房屋市场评估价107785元,上浮奖励37724.75元,合计419363.4元。孙某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某房产一套,并办理孙某名下房产证,房产面积70.54平方米,随后孙某、叶某在该房居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房产市场公允价值为289214元。孙某病逝后,原单位景德镇汽车运输集团一次性支付丧葬费3200元、一次性抚恤费44252元,合计47452元,已由被告领取。孙某名下银行存款8800元,已由被告在2010年8月25日支取。
另查明,被告再婚前生育七名子女,对被告负有赡养义务,同时孙某在世时,已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四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孙某病逝后,所留遗产及丧葬费、抚恤费、银行存款依法应予分割。沧州市运河区张家坟新村房产一套,购买于孙某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依法应认定为孙某、杨某夫妻共有财产。杨某病逝后,杨某所享有的该房产50%所有权份额应由孙某与四原告继承,继承后孙某享有该房产60%所有权份额。孙某病逝后,孙某所享有的该房产60%所有权份额应由被告与四原告继承,继承后被告享有该房产12%所有权份额。现该房产已拆迁,房产价值为419363.4元,总计补偿金额为470715.8元。拆迁协议中给付的搬迁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51352.4元系补偿给房屋实际居住人所有,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故按照房产价值419363.4元计算,被告应得补偿款数额为50323.6元。沧州市运河区某房产一套,购买于孙某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依法应认定为孙某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孙某病逝后,孙某所享有的该房产50%所有权份额应由四原告与被告继承,继承后四原告享有该房产40%所有权份额。经评估,该房产价值为289214元,四原告应得房款数额为115685.6元。丧葬费3200元、抚恤费44252元,合计47452元,四原告应得份额为80%,即37961.6元。银行存款8800元,四原告占有40%份额,计3520元,被告享有60%份额,计528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四原告财产分割款项数额为106843.6元(115685.6元+41481.6元-50323.6元】,该款项给付完毕后,被告取得沧州市运河区某房产完全所有权。被告辩称的无生活来源,年岁已高,应多分遗产,因原告父亲已于生前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且被告仍有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某房屋归被告叶某所有。
二、2010年9月30日孙某丁与沧州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权益归四原告共同所有。
三、被告叶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财产分割款11036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180元,由四原告各承担866元,被告叶某承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书记员:薛红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