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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刘某与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甲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刘某
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孙某乙
孙某丙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
被告孙某丙。
原告孙某甲、刘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雪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由原告含辛茹苦的抚养长大,1995年原告在其宅基地上翻建北房五间及东房三间,并为被告二人成家立业,现今原告年老体弱,二人日常生活全凭被告孙某丙照顾,被告孙某乙跟随原告一起居住,但从不过问,更不予以照顾,其妻经常对原告指桑骂槐,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一直容忍,被告孙某乙非但不加以阻止,反而纵容其妻无礼行为,被告孙某乙之妻还对原告实施暴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让原告的精神饱受折磨,原告人身安全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责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共计2000元,判令被告孙某乙夫妻搬出原告房屋,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从来没有和我说过赡养的问题,村干部只是调解我妻子和父母打架的问题,我是双方都劝说,但是没什么作用,原告一个人的生活费要2000元有些多,我也有自己的家庭和孩子,让我搬出房屋有点过分,盖房时我也出力了,让我搬出,应该给我时间,不然我没地方住。
在原告没有生活能力,不能动的情况下我是应该赡养。
被告孙某丙辩称,我尊重父母的意见,我一直在赡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二原告现均已年迈,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000元标准稍高,二被告应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给付生活费。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被告孙某乙一家现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对于自己的房屋有处分权,可以允许被告孙某乙居住,也可以要求其搬出,现因双方时常发生吵闹,不利于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搬出,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每年分别付给二原告孙某甲、刘某生活费9023元,2016年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以后的生活费于每年的元月10日前交付。
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搬出原告的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二原告现均已年迈,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000元标准稍高,二被告应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给付生活费。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被告孙某乙一家现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对于自己的房屋有处分权,可以允许被告孙某乙居住,也可以要求其搬出,现因双方时常发生吵闹,不利于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搬出,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孙某丙每年分别付给二原告孙某甲、刘某生活费9023元,2016年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以后的生活费于每年的元月10日前交付。
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搬出原告的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各负担40元。

审判长:赵坤敬
审判员:康亚民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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