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艾某某
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被反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系原告妻子),女。
被告:高某(反诉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住址伊春市翠某区中心路10号。
负责人:张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1日被告高某对原告孙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359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在上甘岭区引线道口准备左转弯时与五营区居民高某驾驶的由五营向伊春方向行驶的黑FT2191吉利牌轿车相刮碰,将原告撞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当天原告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脑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治愈出院。
此次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高某驾驶的黑FTXXXX吉利牌轿车在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141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1408.24元,营养费720.00元,交通费122.00元,以上合计17152.05元,发生摩托车修理费375.00元。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高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359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答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只要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被告高某提出反诉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反诉人造成车辆维修损失375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保险费损失364.40元。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反诉人孙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孙某某应赔偿反诉人车辆修理费3225.00元、误工费2000.00元、保险费损失364.40元,合计5589.40元。
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525.00元。
案件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庭审中反诉人撤回了要求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赔偿反诉人525.00元车辆损失的请求。
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交强险合同19条及商业险合同26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根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14181.81元,我公司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80%赔偿(实际为70—80%),数额为11435.4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00元,超出的1435.45元,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14181.81×20%=2836.36元,由侵权人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果能够出示相关证据,我公司同意赔偿1408.24元。
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如果没有票据,我公司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0元计算,为54.00元。
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应该赔偿1万元及医保剔除的2836.36元,我公司应该赔偿1435.45×30%=430.5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8天×30%=216元。
营养费应该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我公司按照30%赔偿,否则不应赔偿。
被告高某在本案中反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525.00元损失,不具备反诉条件,应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甘岭交警大队第20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实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孟某某不负责任。
证据二、住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均为原件),证实原告自2016年8月21日在伊春中心医院住院18天,治愈出院,产生医疗费14181.81元(其中病历复印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但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的10.00元钱的复印病历费用存在异议,认为此笔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两张及打出租车证明一份(均为原件),证实原告因住院发生交通费1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两张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打出租车证明有异议,认为如果没有正规票据,应按市内交通费3.00元标准,住院18天计算为54.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两张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打出租车证明及费用有异议,但该笔费用是事发当时由于紧急救治原告客观发生的实际费用,且该打车费用金额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被告高某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修理摩托车费用明细收据及证明原件,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发生费用37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未提供修理摩托车的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其摩托车是在上甘岭交警部门指定的修理部维修的,但其摩托车损失的具体情况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且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甘岭交警大队第20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同原告证据一),证实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孟某某不负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证实被告高某为其所有的黑FT2191吉利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事故车辆修理明细表两张、证明一份、发票两张(均为原件),证实被告高某修理事故车辆发生费用3750.00元,修车时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9月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某修理事故车辆的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实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高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上甘岭支公司)调取的高某驾驶的黑FTXXXX号轿车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原件)、调查财产保险上甘岭支公司经理高志明笔录一份,证实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确认,高某驾驶的车辆事故损失为1882.78元,孟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损失为862.00元。
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保险公司未定损。
经庭审查明和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8月21日7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红色雅琦125型摩托车在上甘岭区引线道口准备左转弯时,与五营区居民高某驾驶的由五营向伊春方向行驶的黑FTXXXX吉利牌轿车相刮碰,孙某某倒地,摩托车弹出后将从五营向伊春方向行驶的由五营区居民孟某某驾驶的黑FXXXXX号松花江面包车撞坏,孙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当天原告孙某某打出租车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脑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治愈出院。
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媳袁某护理,护理18天,袁某无固定收入。
此次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高某驾驶的黑FT2191吉利牌轿车在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拨打了报险电话,财产保险上甘岭支公司派人勘验了事故现场。
经保险公司审查,确定高某驾驶的黑FT2191吉利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882.78元,孟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为862.00元。
高某在伊春市伊春区新程汽车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3750.00元,修理事故车辆时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9月9日。
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在上甘岭区雪松摩托服务部修理,支出维修费3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孙某某、被告高某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高某按照各承担70%和3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赔偿范围如下:1.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1417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元/天X18天);3.营养费720.00元(40元/天X18天),虽然医院诊断上未注明,但根据原告年龄和身体受伤的实际情况可以支持,以上合计15611.81元,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5611.81元
的30%即168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70%即3928.27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复印病历费10.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70%即7.00元,被告高某承担30%即3.00元;4.护理费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天数为18天。
对于护理人员袁某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袁某工资证明,应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就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408.24元(28556.00元÷365天X18天);5.交通费122.00元,其中事故发生时去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救治打出租车花费100.00元,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出租车司机出具了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高某对此也予以佐证,且此费用系当时为紧急救治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交通费两项费用合计1530.24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修理摩托车费375.00元,因证据不足,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原告修车费用存在异议,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对原告孙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反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未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反诉人高某要求被反诉人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高某反诉的合理损失赔偿范围如下:1.被告高某修理事故车辆发生修理费3750.00元,虽然提供了修车明细和发票,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882.78元,超出的维修费由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超出的维修费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高某维修事故车辆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1882.78元,此费用应由孙某某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的维修费1867.22元由高某承担。
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多辆机动车之间,且系混合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孟某某修理车辆的862.00元损失应由孙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431.00元(已另案处理)。
在本次事故中,孙某某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和孟某某修理车辆费用的损失,即2313.78元(1882.78元+431.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的313.78元,应由孙某某和高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孙某某承担219.65元,高某承担94.13元。
因此孙某某实际赔偿反诉人高某维修事故车辆的费用为1788.65元(1882.78元-94.13元)。
2.高某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停运20天,高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人身未受到损害,期间高某获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停运损失范畴。
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2000.00元(100/天X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高某主张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该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原告孙某某未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该损失应由侵权者承担责任。
本案中该损失应由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高某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即原告孙某某承担1400.00元(2000元X70%),高某承担600.00元(2000元X30%);3.停运期间的保险费损失364.40元,因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人高某要求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赔偿其525.0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庭审中高某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撤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1530.24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余款5611.81元30%即1683.5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70%即3928.27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复印病历费10.00元,原告承担70%即7.00元,被告承担30%即3.00元;
三、孙某某赔偿反诉人高某车辆修理费1788.65元、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1400.00元,合计3188.65元;剩余车辆修理费1961.35元、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由高某承担。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和反诉人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00元,被告高某承担136.00元;反诉费25.00元,由孙某某承担13.00元,反诉人高某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两张及打出租车证明一份(均为原件),证实原告因住院发生交通费1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两张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打出租车证明有异议,认为如果没有正规票据,应按市内交通费3.00元标准,住院18天计算为54.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两张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打出租车证明及费用有异议,但该笔费用是事发当时由于紧急救治原告客观发生的实际费用,且该打车费用金额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被告高某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修理摩托车费用明细收据及证明原件,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发生费用37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未提供修理摩托车的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其摩托车是在上甘岭交警部门指定的修理部维修的,但其摩托车损失的具体情况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且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甘岭交警大队第20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同原告证据一),证实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孟某某不负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证实被告高某为其所有的黑FT2191吉利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事故车辆修理明细表两张、证明一份、发票两张(均为原件),证实被告高某修理事故车辆发生费用3750.00元,修车时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9月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某修理事故车辆的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实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高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上甘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上甘岭支公司)调取的高某驾驶的黑FTXXXX号轿车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原件)、调查财产保险上甘岭支公司经理高志明笔录一份,证实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确认,高某驾驶的车辆事故损失为1882.78元,孟某某驾驶的车辆事故损失为862.00元。
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保险公司未定损。
经庭审查明和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8月21日7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红色雅琦125型摩托车在上甘岭区引线道口准备左转弯时,与五营区居民高某驾驶的由五营向伊春方向行驶的黑FTXXXX吉利牌轿车相刮碰,孙某某倒地,摩托车弹出后将从五营向伊春方向行驶的由五营区居民孟某某驾驶的黑FXXXXX号松花江面包车撞坏,孙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当天原告孙某某打出租车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脑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治愈出院。
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媳袁某护理,护理18天,袁某无固定收入。
此次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高某驾驶的黑FT2191吉利牌轿车在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拨打了报险电话,财产保险上甘岭支公司派人勘验了事故现场。
经保险公司审查,确定高某驾驶的黑FT2191吉利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882.78元,孟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为862.00元。
高某在伊春市伊春区新程汽车修理厂维修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3750.00元,修理事故车辆时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9月9日。
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在上甘岭区雪松摩托服务部修理,支出维修费3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孙某某、被告高某和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高某按照各承担70%和3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赔偿范围如下:1.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1417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元/天X18天);3.营养费720.00元(40元/天X18天),虽然医院诊断上未注明,但根据原告年龄和身体受伤的实际情况可以支持,以上合计15611.81元,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5611.81元
的30%即168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70%即3928.27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复印病历费10.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70%即7.00元,被告高某承担30%即3.00元;4.护理费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天数为18天。
对于护理人员袁某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袁某工资证明,应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就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408.24元(28556.00元÷365天X18天);5.交通费122.00元,其中事故发生时去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救治打出租车花费100.00元,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出租车司机出具了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高某对此也予以佐证,且此费用系当时为紧急救治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具体金额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交通费两项费用合计1530.24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修理摩托车费375.00元,因证据不足,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被告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对原告修车费用存在异议,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对原告孙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反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未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反诉人高某要求被反诉人孙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高某反诉的合理损失赔偿范围如下:1.被告高某修理事故车辆发生修理费3750.00元,虽然提供了修车明细和发票,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882.78元,超出的维修费由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超出的维修费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高某维修事故车辆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1882.78元,此费用应由孙某某在交强险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的维修费1867.22元由高某承担。
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多辆机动车之间,且系混合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孟某某修理车辆的862.00元损失应由孙某某在交强险财产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431.00元(已另案处理)。
在本次事故中,孙某某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和孟某某修理车辆费用的损失,即2313.78元(1882.78元+431.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的313.78元,应由孙某某和高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孙某某承担219.65元,高某承担94.13元。
因此孙某某实际赔偿反诉人高某维修事故车辆的费用为1788.65元(1882.78元-94.13元)。
2.高某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停运20天,高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人身未受到损害,期间高某获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停运损失范畴。
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2000.00元(100/天X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高某主张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该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原告孙某某未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该损失应由侵权者承担责任。
本案中该损失应由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高某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即原告孙某某承担1400.00元(2000元X70%),高某承担600.00元(2000元X30%);3.停运期间的保险费损失364.40元,因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人高某要求财产保险翠某支公司赔偿其525.0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庭审中高某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撤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1530.24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余款5611.81元30%即1683.5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翠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70%即3928.27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复印病历费10.00元,原告承担70%即7.00元,被告承担30%即3.00元;
三、孙某某赔偿反诉人高某车辆修理费1788.65元、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1400.00元,合计3188.65元;剩余车辆修理费1961.35元、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由高某承担。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和反诉人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00元,被告高某承担136.00元;反诉费25.00元,由孙某某承担13.00元,反诉人高某承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志峰
审判员:李清波
审判员:谭颖
书记员:闫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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