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法定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756.74元。(一)医药费
58149.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0元;(三)护理费9924.00元;(四)交通费、就餐费6513.30元;(五)误工费39916.48元;(六)营养费4500.00元;(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113238.44元;(九)输血费2240.00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十一)鉴定费用2700.00元;(十二)车辆损失500.00元;(十三)复印病历40.00元;(十四)外购药及用品383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北兴S308道路行至163公里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医院和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伤,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及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此起事故给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痛苦,原告为治疗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济损失严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某某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某某认为,其所开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提供医院正规发票,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数额;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应出具正规的车票;就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误工期最高为六个月,而原告误工期为八个月,申请对原告对误工期进行鉴定;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3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6500.00元较为合理;残疾计算系数按照22%不合理,应该按照21%的系数计算;输血费三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是医院的往来票据,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车辆损失要有证据,否则不予赔偿;病例复印费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四张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门诊费共计58149.0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了五张医疗费票据,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7194.00元,本院经核对确认五张医疗票据共计7021.00元;原告虽提供其在七煤(集团)公司建设煤矿工作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可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即4989.58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八个月。被告以误工最高期限为六个月为由,申请对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故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4369.58元/月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系内蒙古自治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5736.00元/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转院及护理情况,交通费应调整为10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原告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及用品、就餐费、复印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定,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65170.0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7021.00元;2、输血费2240.00元;3、后期治疗费7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0元(69天×15.00元/天)5、误工费39916.64元(4989.58元/月×8个月);6、护理费10050.00元(4369.58元/30天×69天);7、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8、交通费1000.00元;9、残疾赔偿金113238.40元(25736.00元/年×20年×22%);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11、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51850.00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00元,三项共计120000.00元;因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131850.00元(251850.00元-1200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850.00元。因本案中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850.00元(交强险赔付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318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原告孙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021.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00元,减半收取计24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法利
法官助理魏文文 书记员孙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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