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朝阳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朝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朝阳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57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孙某某支付票款并乘坐从龙城区召都巴镇到朝阳市区的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客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椎骨折等多处伤。原告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支付了车票款并乘坐辽N7779C号大型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2时36分,原告孙某某乘坐从龙城区召都巴镇到朝阳市区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所有的辽N7779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普贤路交汇处时,与沿西东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辽ND393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2016年11月4日,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ND3930号货车司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辽N7779C号客车司机刘某某负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N7779C号客车乘车人孙某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右膝部肩部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鸣。原告住院63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合计三个月。原告由此支付医疗费用17,301.2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朝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原告妻子于某某已病故,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其中长子孙某某现年36岁,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长子孙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朝阳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7)医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严重影响职业功能,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被告某某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辽N7779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39,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辽公交认字(2016)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朝阳某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医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交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在履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以上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直接向某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01.22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2、误工费,原告住院63天、医嘱休息3个月,合计误工天数为153天,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持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6,408.3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即19,291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孙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6年,即14,196.8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67,596.38元。因本案属于客运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596.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彩云
书记员:孙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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