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主要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职员。
被告: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耿某(被告孙某乙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孙某乙、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甲、李增夺,被告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被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耿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13时38分许,被告孙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孙某某)沿果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银高速大桥北河西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该线对向行驶被告鲁某某驾驶冀A×××××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赵县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原告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鲁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三轮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耿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1日13时38分许,被告孙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孙某某)沿果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银高速大桥北河西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该线对向行驶被告鲁某某驾驶冀A×××××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鲁某某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
2016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2016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8天。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1487.68元(17419.22元-5931.5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5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有住院病案首页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为住院8天和出院后14天,合计22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660元。被告鲁某某对营养费有异议,称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采纳被告鲁某某关于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某甲和母亲孙瑞娟二人护理,出院后14天由其父亲孙某甲护理。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和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间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不予认定,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8天,护理人为原告父亲一人。原告提交了赵县艺家美装饰设计中心证明、2015年2、3、4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赵县韩村镇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孙某甲收入情况及与原告的父子关系。2015年2月包含春节放假期间,故护理人孙某甲的月收入按2015年3、4月的平均值较妥。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480元+3335元)÷60天×住院8天=909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689.6元,提交了42张发票。因有些发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这些发票不能说明是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用发票。因原告多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并再次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的护理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骺滑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363.2元(11051元×20年×16%),原告主张的16%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14%。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3373元(11919元×20年×1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和鉴定时检查费用516元,均属于鉴定费,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216元。
原告曾就医疗费等损失将被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1101.1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鲁某某承担30%即51330.34元,扣除鲁某某已给付的33000元,鲁某某应赔付原告18330.34元。被告耿某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的70%即119770.77元。原告明知被告孙某乙未成年,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孙某乙监护人耿某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20%即23954.16元,扣除耿某已赔付的2900元和减轻的23954.16元,耿某应赔付原告66816.61元。护理费、交通费计36845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辩称赵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因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冀013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114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12727.68元,由被告鲁某某和被告孙某乙的监护人即被告耿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21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应由被告鲁某某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明知被告孙某乙年龄小,属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耿某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20%较妥。综上,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2727.68元+2216元)×30%=4483元,被告耿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2727.68元+2216元)×(70%-20%)=7472元。原告护理费90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28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448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39282元;
三、被告耿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7472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33元,被告鲁某某负担103元,被告耿某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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