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隋某某,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代理人:隋某芝(系被申请人隋某某的姐姐),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申请人孙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隋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某某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其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故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孙某某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隋某某的代理人隋某芝称,同意申请人孙某某担任被申请人隋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隋某某与申请人孙某某系母女关系。2018年12月20日,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精医司鉴所[201X]精司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隋某某目前患精神分裂症;2.隋某某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隋某某身患疾病使其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意识,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孙某某为被申请人隋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 任巧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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