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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郭某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聂海娜

原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石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财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冰、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13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孙天意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孙某某受伤。
2015年5月28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呈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
被告郭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支持,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请法院核实该车行驶证和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32090.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三、营养费40元×47天=1880元;四、误工费37954元(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收入)÷365天×47天=4887.22元;五、护理费3500元÷30天×47天×2人=10966元;六、交通费200元;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54723.9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
其中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四、五、六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723.9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32090.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三、营养费40元×47天=1880元;四、误工费37954元(河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收入)÷365天×47天=4887.22元;五、护理费3500元÷30天×47天×2人=10966元;六、交通费200元;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54723.9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
其中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四、五、六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723.9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光亚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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