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石超(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超,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超、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关于还款计划写明的数额,该还款计划明确写明了:2012年5月21号之前付5万,5月31号之前4万,2012年6月25日以前付10万。该三笔数额共计19万元。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为10万元、2012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包含上述9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明显不符合该还款计划写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银行账号存款5万元为已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仍欠原告14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还款协议写“以上承诺保证实现,如实现不了,加利息1%(百分之一利息)”应解释为原还款计划没有约定利息,现加上双方约定1%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1%计算利息,从还款计划最后一笔款项没有履行之日的次日起,即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年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7.5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关于还款计划写明的数额,该还款计划明确写明了:2012年5月21号之前付5万,5月31号之前4万,2012年6月25日以前付10万。该三笔数额共计19万元。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为10万元、2012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包含上述9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明显不符合该还款计划写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银行账号存款5万元为已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仍欠原告14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还款协议写“以上承诺保证实现,如实现不了,加利息1%(百分之一利息)”应解释为原还款计划没有约定利息,现加上双方约定1%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1%计算利息,从还款计划最后一笔款项没有履行之日的次日起,即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年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7.5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麟

书记员:王胜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