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武忠到庭参加诉讼。
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到庭参加诉讼。
后由于本案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下发了(2012)红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未予调整,其中有赤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276366.96元及原、被告购买住房时欠赤峰建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18319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459556.96元。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述两笔债务,法院均未予调整。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29778.48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对在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主张由被告分担,并将公积金贷款未予偿还的数额变更为260922.79元,要求被告分担130461.39元;对另183190元债务不再主张分割。
被告王某某庭审答辩称,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本案所涉贷款确实系由原告用公积金所贷,但该笔债务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因该笔贷款贷出后直接打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内,并由原告个人支配、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用该笔贷款购买了塔吊用于经营获利;其二,通过原告几次对贷款去向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以证明此笔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故该笔贷款系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1、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合同及合同中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在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均有双方的签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与此合同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该贷款下发的事实,无法证明该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另,该笔贷款系原告使用欺诈手段贷出,虽是住房贷款,但并未用于住房中。
2、(2012)红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该案中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予调整。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18319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红山区某某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83.19平方米的05XX1号楼房一处。
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确定房屋价格为900000元,该房屋价格就包含着房屋装修的价值。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在离婚诉讼中已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债务在认证阶段进行认定,当时在该判决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判决的事实部分亦未确认。
据此,已生效的判决对欠款的事实已进行了认定。
3、霍某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一份,霍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2009年孙某来找其给他家装修,房子在桥北,具体名称其记不住,但其能找到,是顶楼,房屋面积180平方米左右,楼房前面有几座别墅。
2011年给其结清的装修款,不是一次性结清的。
证明霍某为孙某某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被告根本不认识霍某,涉案房屋到现在为止未进行过装修,原、被告房屋的现状与其他同类房屋的现状是相符的,故不存在霍某装修的事实。
另,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具体,其所述干活的内容不属实,且证人与原告的弟弟孙某来是同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300000元的贷款及还款的事实,以及至2013年12月11日所欠贷款余额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份证明看300000元的贷款银行己支付给孙某某,但此款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是原告自己使用了。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孙某某已还款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1、(2012)红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在笔录的第八页中有体现。
原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笔录中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客观的,与本案中第一、二次庭审的陈述事实一致,霍某仅陈述了装修部分,霍某陈述的300000元与原告陈述的装修款20多万元并不矛盾。
2、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单据八枚,证明涉案房屋是成品房,不需要装修,同时证明被告购买了部分家具及洁具。
原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其弟孙某来进行施工的,孙某来委托霍某在施工过程中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家的房屋与其他家的房屋并不一样。
对八枚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上有的未加盖出售单位的印章,有的虽加盖印章,但未写明具体购买时间,故这些单据属无效证据。
依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公积金打入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孙某某、卡号为622700045024*******)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资金往来明细。
原告孙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体现出与被告陈述的该笔贷款系欺诈贷款是相互矛盾的。
装修款是其弟弟孙某来给垫付的,原告孙某某的贷款下来以后,为了偿还孙某来的装修款,孙某某将银行卡给了孙某来,是孙某来将钱转到蒋某某的账户内,孙某某并不认识蒋某某。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笔大额款项汇入案外人蒋某某的账户内,蒋某某是塔吊经营者,从而进一步证明300000元贷款并未用于购买住房而是用于购买塔吊。
此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系原告的个人贷款,该证据亦反映出原告的陈述及证人霍某的证言均是虚假的,且此卡上不仅300000元,多余的部分应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离婚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出300000元公积金贷款及至双方离婚时已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数额、未偿还的数额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符,且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亦相互矛盾,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孙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原、被告此前的关系及涉案房屋的性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八枚单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公积金贷款的去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5月24日,以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红山管理部作为贷款人(甲方),以原告孙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及抵押人(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综合楼01XX1室;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孙某某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在该合同的尾部,孙某某在合同的借款人(乙方)及丙方(抵押人)处签名,王某某因与孙某某存在夫妻关系亦在合同的丙方(抵押人)处签名。
2011年7月8日,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红山管理部将上述公积金贷款打入到户名为孙某某、卡号为622700045024*******的银行账户内。
该笔资金打入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6日转入到户名为蒋某某、卡号为622700045017*******的银行账户内,合计金额255000元。
2012年12月13日,王某某作为原告,以孙某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在该判决中记载:对孙某某辩称的公积金贷款276366.96元,因该贷款系以购房名义进行的贷款,而孙某某却又主张拖欠购房款。
虽然王某某在贷款协议上签字,但对孙某某对于此贷款的支出有异议。
故对此贷款,本案不予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公积金贷款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首先需要解决的关键的法律问题是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该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本意,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包括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相应债务,亦即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公积金贷款未用于购房并无异议,则该笔贷款是否用于其他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便成为能否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因该笔贷款打入到原告的账户内,则原告应对其支出、使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其用于装修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了,就其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霍某的出庭证言及霍某出具的证明。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首先其与原告的几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其次,其与该笔贷款的银行支出记载相互矛盾。
故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举债时,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尾部的抵押人夫妻双方签字处签名,则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对该笔债务性质的认定系就该笔债务在原、被告之间的一种区分,该种区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及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借款合同中的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计2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公积金贷款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首先需要解决的关键的法律问题是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该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本意,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包括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相应债务,亦即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公积金贷款未用于购房并无异议,则该笔贷款是否用于其他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便成为能否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因该笔贷款打入到原告的账户内,则原告应对其支出、使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其用于装修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了,就其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霍某的出庭证言及霍某出具的证明。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首先其与原告的几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其次,其与该笔贷款的银行支出记载相互矛盾。
故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举债时,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尾部的抵押人夫妻双方签字处签名,则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对该笔债务性质的认定系就该笔债务在原、被告之间的一种区分,该种区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及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借款合同中的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计2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锐琪
审判员:王丽杰
审判员:孙玉华
书记员:刘新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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