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牛广琴(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牛广琴,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广琴、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挖掘机将原告刮伤,经治疗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并经前进区法院2015前民初第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调解书中对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手术等费用的权利予以保留。
现原告后续手术已经完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53509.48元,上述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就赔偿已达成过调解,且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诉求中除医药费之外,被告王某某均不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有施工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赔偿事故各项损失合计82466.16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
故在计算原告合理损失的基础上,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愿依法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驾驶工程机械进行高危作业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行手术取内固定物支出医药费23231.48元,属原告为治疗之合理支出,虽被告王某某对该部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用药及治疗合理性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部权利,故对原告该部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6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出院医嘱体现原告需加强营养,参照医嘱后酌定营养期间2个月,依50元/天计,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可设生活护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36天,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50275元/年计,护理费为4959元;原告因伤治疗产生误工每月减少收入2393元,结合病历及医嘱酌定误工期间4个月,误工费为9572元;原告住院期间参照佳木斯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交通费补助为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8元属合理,应予支持。
另被告王某某以双方调解后原告放弃了相关权利,仅保留医药费诉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44470.4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2533.84元,余款41936.6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合计41936.6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合计2533.8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某驾驶工程机械进行高危作业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行手术取内固定物支出医药费23231.48元,属原告为治疗之合理支出,虽被告王某某对该部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用药及治疗合理性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部权利,故对原告该部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6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出院医嘱体现原告需加强营养,参照医嘱后酌定营养期间2个月,依50元/天计,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可设生活护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36天,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50275元/年计,护理费为4959元;原告因伤治疗产生误工每月减少收入2393元,结合病历及医嘱酌定误工期间4个月,误工费为9572元;原告住院期间参照佳木斯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交通费补助为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8元属合理,应予支持。
另被告王某某以双方调解后原告放弃了相关权利,仅保留医药费诉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44470.4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2533.84元,余款41936.6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合计41936.6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等合计2533.84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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