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沧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延发,河北省沧州市(中心)署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马俊国,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刘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日,由被告孙某某申请,经其妻刘某某同意,用被告孙某某名下的在沧州市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存放的皮棉1530件合计167.43吨皮棉仓单作质押,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质押担保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用途购皮棉,借款利率按月利率执行8.2‰。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签订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1项、1.2项约定,由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出具仓单并监管指定仓单项下货物,如孙某某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有权直接向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追偿。另查明,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偿还利息6068O元,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欠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借款借据、保证书、仓单质押监管合怍协议等书证在案为证。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孙某某用存放于被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的153O件合计l67.43吨皮棉仓单作质押,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质押担保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借款签字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OO万及剩余利息。被告刘某某系孙某某之妻,其为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与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此被告刘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作为担保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的该笔借款的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其和妻子刘某某均不知情,因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孙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60680元)。二、被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l75元、保全费5OOO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承担,被告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上诉人孙某某用存放于沧州市棉麻东光经营储备库的153O件合计l67.43吨皮棉仓单作质押,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质押担保借款,有个人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孙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OO万及剩余利息。上诉人刘某某系孙某某之妻,其为孙某某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与孙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此上诉人刘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孙某某、刘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系被迫签订,属无效合同,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道富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沈 强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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