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妹
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江士鹏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明妹,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士鹏,个体户,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明妹诉江士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人民陪审员李宪志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孙明妹及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江士鹏及委托代理人陈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丈夫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共欠梁士明70万元,已偿还631,829.00元,其以于英洲及梁士明出具的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二人出具收据的时间均为被告为原告出具40万元欠据之前,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应是已进行帐务结算后出具,被告主张李某甲说先出具欠据,待郭姚把收据等拿回后再重新结算,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将45000元交给梁某某,通过梁某某转交付某某,再由付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原告4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梁某某与付某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将45000元钱通过梁某某和付某某转交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通过姜士谦等人给原告汇款,但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万元钱,双方对偿还的此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此款应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双方约定2010年6月1日前还款5万元,剩余款2010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剩余款按3分利息计算,被告没有按期偿还余款,利息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3分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士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35,000.00元,利息365,400元{37200元[(200000元-45000元)X0.02元X12个月,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124200元[(155000元-20000元)X0.02元X46个月,2011年10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204,000元[(20万元X0.02元X51个月,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以上本息合计700,400.00元。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继续按月利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原告孙明妹预交,被告江士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丈夫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共欠梁士明70万元,已偿还631,829.00元,其以于英洲及梁士明出具的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二人出具收据的时间均为被告为原告出具40万元欠据之前,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应是已进行帐务结算后出具,被告主张李某甲说先出具欠据,待郭姚把收据等拿回后再重新结算,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将45000元交给梁某某,通过梁某某转交付某某,再由付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原告4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梁某某与付某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将45000元钱通过梁某某和付某某转交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通过姜士谦等人给原告汇款,但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万元钱,双方对偿还的此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此款应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双方约定2010年6月1日前还款5万元,剩余款2010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还不清,剩余款按3分利息计算,被告没有按期偿还余款,利息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3分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士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35,000.00元,利息365,400元{37200元[(200000元-45000元)X0.02元X12个月,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124200元[(155000元-20000元)X0.02元X46个月,2011年10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204,000元[(20万元X0.02元X51个月,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以上本息合计700,400.00元。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继续按月利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原告孙明妹预交,被告江士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艳涛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李宪志
书记员: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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