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赵楠,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柴国民(被告父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的儿子孙宏达与被告柴某某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5年4月20日,原告孙某某按照民间习俗给被告柴某某过礼金40,000.00元,相处数月后,原告儿子孙宏达与被告柴某某于2015年10月结束恋爱关系。现原、被告因彩礼款返还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来往。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彩礼款已给付40,000.00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彩礼款已经被孙宏达和柴某某花销完毕,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装烟钱和押婚衣服钱6,000.00元,因其并未记载于彩礼清单中,仅有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三人予以证实,证明力较弱,且被告对于此款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此笔款项,证人张某乙证实此款全凭婆家心意给付,应属赠与性质,故本院对于此笔款项的返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梁佳卉 处理过的文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