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孙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万新社区。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和社区。
被告(被执行人):郭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南岗村。
被告(被执行人):娄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云峰社区。
第三人: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郭某某、娄某某及第三人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郭某某、娄某某及第三人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黑XXX号出租汽车归其所有;2、停止对该车车籍和经营权的查封;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原告自迟某某处购买案涉出租车,原告接收车辆并给付购车款,因市运管部门暂缓办理而未能过户。直至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车辆被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李某诉郭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5日裁定将黑XXX号等两台出租汽车车籍及经营权予以查封,后在执行(2014)前民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中,本案原告孙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迟某某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迟某某将自有的标号为1480、车牌号为黑XXX号威志牌出租车以38.5万元卖与孙某某,迟某某同日出具38.5万元车款收据一份。孙某某后于2013年6月18日将该车辆更型为现代轿车、车牌号变更为黑XXX号并管理使用,登记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为管理本市出租车市场炒作车标,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自2012年9月18日停止办理出租车过户,2014年4月1日起可以重新办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孙某某与迟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孙某某依约给付购车款38.5万元且已实际占有诉争车辆,其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黑XXX号出租汽车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二、停止对黑XXX号出租汽车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玺良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书记员:马新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