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朱某1、朱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永良(朱某2丈夫),男,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律师,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永良,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一人获得房屋产权,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5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四被告。1994年11月朱某5购买了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保定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朱某5一人名下。朱某5于1996年7月死亡,其父亲朱某6于1987年6月死亡,母亲康某某于1990年1月死亡。保定路房屋系原告与朱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产权为遗产,由原告及四被告平均继承。故原告应获得该房屋五分之三产权份额,四被告每人应获得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为方便原告处理房屋,原告要求获得房屋全部产权,由原告向四被告每人支付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朱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遗产处理意见。
  被告朱某2辩称:同意保定路房屋50%属于原告,50%属于朱某5遗产,同意朱某2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但原告本人曾私下答应多给朱某410%产权,本案诉讼也非原告本意。
  被告朱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遗产处理意见。
  被告朱某4辩称:保定路房屋原先是朱某4动迁分得的房屋,只是因为购买产权时父亲朱某5的工龄最长,所以用父亲的工龄买房,朱某4出资5,000元。朱某5长期由朱某4照顾,且朱某4经济条件困难,无力另行诉讼确认其对保定路房屋拥有的产权份额,故本案同意保定路房屋50%属于原告,50%属于朱某5遗产。希望法院处理房屋时考虑来源情况,给予适当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朱某5(1996年7月死亡)与原告孙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为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父母先于朱某5死亡。朱某5未留有遗嘱。
  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1995年1月获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朱某5一人名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266.4万元。
  本院认为,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朱某5一人名下,该房屋产权于朱某5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朱某4未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对保定路房屋权属提起诉讼,故该房屋应属于朱某5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房屋的50%产权份额。朱某5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五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朱某4提出,保定路房屋系其动迁分配所得,以及其经济困难,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朱某5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因继承后,原告孙某某占房屋大部分的产权份额,其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获得保定路房屋的全部产权,并应根据房屋评估价格,支付四被告每人10%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孙某某支付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房屋折价款各26.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15,600元,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各负担2,600元;评估费8,100元,由原告负担4,860元,被告朱某1、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3、被告朱某4各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黄琴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