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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并约定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起为每日8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向孙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到期还本,如到期未付,则本人自愿支付500元违约金。注:若借款到期内,本人离异或发生意外,则男女双方均有偿还全额本金及违约义务);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向孙某某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到期还本,如到期未付,本人自愿支付800元日违约金。注:若借款到期内,本人离异或发生意外,则男女双方均有偿还全额本金及违约义务);2015年4月30日张某甲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向孙某某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到期还本。如到期未付,则本人自愿支付800元日违约金。注:若借款到期内,本人离异或发生意外,则男女双方均有偿还全额本金及违约义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从原孙某某处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偿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日违约金800元过高,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计山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书记员:戴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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