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孙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到2016年3月底还清。
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下余7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下余借款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原告80000元是事实,借条也是自己打的,字也是自己签的,后给原告还了10000元,现欠原告70000元未付,原因是向原告借的钱给了高彦军了,现高彦军找不到,等高彦军回来了就给原告还钱。
并且是高利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据为证,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下余70000元未还,双方都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该款他给了高彦军,等高彦军回来了就还钱,并且该借款是高利贷,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据为证,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下余70000元未还,双方都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该款他给了高彦军,等高彦军回来了就还钱,并且该借款是高利贷,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永红
书记员:加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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