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理。2010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0年10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0年11月11日本院第二次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1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炒房关系。2009年3月9日,闸北法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2月23日原告经中国银行开出一张金额为149,114.13元本票汇入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款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双方房产投资款。(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操作安远路*弄*号*室房产,收益66万元。原告在投资该房产时还垫付了保险费与契税计22,951元,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按50%支付原告收益款33万元、保险费与契税11,475.50元。现原告要求①、被告归还给原告投资房产款149,114.13元;②、被告分割给原告安远路投资房产收益款330,000元;③、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安远路房产成本50%计11,475.5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一段内容,旨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149,114.03元系合伙投资款;
2、(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上半段内容,旨在证明判决认定诉讼请求第一项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3、(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4段内容与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结合,旨在证明原、被告安远路房屋合伙收益66万元,原告应得50%,即33万元;
4、(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中内容,旨在证明33万元债权不因被告离婚而影响,原告有权主张;
5、(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段内容,旨在证明安远路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并由原告操作;
6、(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中内容和第8页上半段内容,旨在证明西淡家渡路*号510室和柳营路*弄*号*室房屋及淡家桥路*弄*号*室房产均系原告合伙投资;
7、2003年12月30日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0,351元、2004年11月24日上海市财政局出具的契税缴款书一份,金额为12,600元,旨在证明原告支付费用22,95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1,475.50元;
8、2004年2月20日上海亚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450元、2004年2月20日亚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03年12月18日上海群升门业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金额560元。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西淡家渡路*号510室系原告投资操作的;
9、2005年4月27日信封一份、2005年5月30日收条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西淡家渡*号****室房产与柳营路*弄*号*室房产系原告合作投资,并由原告操作;
10、2004年1月1日由案外人仲丹枫出具的转让商品房结款最后确认书一份、2003年12月22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03年12月22日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本票一份,旨在证明安远路*弄*号*室房产交易的前期贷款44.2万元由原告操作的;
11、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条五份,旨在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资金炒房,由原告出资。
被告张某某答辩,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非常频繁,但不存在合作炒房关系,即便原告操作买房,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作关系及原告系投资人。原告主张的149,114.13元,被告已于2004年6月25日之前结清,现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也已过。33万元收益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垫付安远路房产成本费50%计11,475.50元也因付款人系被告,并发生在2004年6月25日之前,双方也已结清,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款项。为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2月29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67万元,旨在证明安远路*弄*室是被告个人购买的;
2、被告还款给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还款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银行还款的事实;
3、2010年6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出具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光大银行的贷款都是被告归还的;
4、光大银行出具的借据详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购买安远路的房产,并由被告自付20%的房款;
5、(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安远路*弄*室是被告个人购买的;
6、(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新旧欠款以普善路房产为分界,除了此以外没有其他老债纠纷;
7、(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5日和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两份结帐证明,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8、(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钱款往来是随着时间的推进进行对账和结算,截止期限为2004年6月25日和2005年1月20日;
9、(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4712号案卷材料,旨在证明在该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全部结账说明书中,没有149,114.13元债权及安远路房产合伙投资的情况;
10、(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庭审笔录,旨在证明被告没有确认149,114.13元为投资款,且该款发生在2004年2月23日系原、被告双方结账日期以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没有结账,双方钱款已经结清了,且原告诉讼已过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安远路房屋卖出收益66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不应当得到50%,计33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是投资款,无权分割,而且原、被告款项已结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操作是由原告进行的,包括贷款也是原告操作,但原告不是投资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的目的是不存在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出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缴款人是被告,均由被告买的;对证据9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系由原告操作;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款项已结清,故原件在原告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合伙炒房,房子写被告名字,但实际原告在操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实上系原告与被告在炒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争款项系普善路以后的新帐,双方不是购房而是炒房;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的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炒房的事,原、被告双方合作炒房账目未结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49114.13元系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9年相识,之后,双方曾合伙经商,素有经济往来。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合作投资房产买卖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说法不一。且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查明事实如下:
(一)、对诉讼请求一,原告依据2008年8月22日,原告曾以被告未归还借款539,114.13元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本院在审理中,对其中的149,114.13元认定为:2004年3(系笔误,应为2月)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开出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49,114.13元的本票,汇入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对款项的用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存在合作炒房关系,该笔资金还贷后,再将撤销抵押的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其他房屋的投资,转化为投资款。149,114.13元并非原告给被告的借款,而是一种投资合作关系,可另行解决。
(二)、对诉讼请求二,原告依据(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被告前夫倪某)认为2003年12月,被告(张某某)以8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安远路*弄*号*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5年1月,被告将上址房屋作价1,500,000元出卖给他人。要求分割房价款的差价660,000元。被告对上址房屋的买卖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与案外人周某某合资购房,其出资50,000元,周出资120,000元,余款以贷款形式支付,对此,法院未予认可,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他人出资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在他人出资大部分首付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写在被告一人名下有悖常理,法院对被告认为安远路房屋系张某某与他人合资购房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判决被告一次给付倪某售房款330,000元。
另查明,安远路*弄*号*室房产买卖抵押贷款以及售房付款均以被告名义。
(三)、对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1、2003年12月30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原件一张,付款人为张某某;承保险种:上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保险费金额10,351元。2、上海市财政局开具的《契税缴款书》原件一份,纳税人为张某某,契税金额12,600元,上述合计为22,951元。原告认为其承担50%,故要求被告支付11,475.50元。
(四)、(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2133号、(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结账及新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除普善路产权房帐按约定办理外,尚有壹万五千贰佰贰拾元的存款在孙某某账上,其中壹万元是原购汽车的余额,五千贰佰贰拾元是计划2004年7月份的房贷还款仍用于还贷。二、现因拍卖汽车牌需贰万元,除上述汽车余款壹万元外,另新欠款壹万元整。新欠款一律按8%利息计数,有能力偿还时不得再违约。三、另购家电餐具先后已新欠五千元,这次一并计算在内,截止今天为壹万五千元整”。2005年1月20日,原告又出具“结账证明”一份,载明:“兹2004年下半年共结账后欠孙某某人民币19,000元,大写壹万玖千元正。不包括宁波进货及借给王志义7,000元进货款。关于宁波这部分款以及现送货收回货款归孙某某”。嗣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20日前的欠款[案号(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和2005年1月20日后的欠款《[案号(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2133号]、[案号(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4712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多次钱款往来并随着时间推进不断进行对账和结算确认的事实。2005年初张某某出具给孙某某的“结账证明”与2004年6月25日的“结账及新欠款证明”在时间上存在延续性,内容上系对2004年全年欠款予以结算,应视为双方对2004年欠款总金额已经明确,且在两张结账确认单上均包括了还贷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25日、2005年1月20日结算证明之前的还贷、借款,被告已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而对发生在结算证明之前的金额,但结算证明未包括在内,被告未予确认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否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是否支持。
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在诸多的案件中都承认原、被告双方有炒房的合作关系,双方炒了近10套房子,炒房的收益应各半,且炒房的钱款都是原告支付的。对此,被告认为,①(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发生在2004年2月23日的149,114.13元钱款的使用性质作出认定,但并不确认该款被告未与原告结清。2004年6月25日及2005年1月2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结账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不存在欠原告149,114.13元;②安远路*弄*号*室房产系被告自己购买,不存在合伙买房的事实。系争的房产也在被告名下;③原告主张的50%计11,475.50元收益也无依据,且2005年1月20日原告出具的结账证明已对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之前的钱款结算清楚。现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法院审理(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案件中,对系争的149,114.13元有双方合作炒房需要之说,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合作投资房产的投资方式、投资金额、投资分配比例及有关投资权利义务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作投资炒房主要条款已承诺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现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对合作投资炒房的主要条款协商达成一致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房产的法律关系因缺乏必备的成立要件而未成立。
对证据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合作关系未依法成立,故原告依据合作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合资收益也无法律依据。即便原告打入被告帐户内149,114.13元系用于归还贷款,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被告所欠原告之债的事实。又由于原告主张的系争金额发生在200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以前,嗣后,原、被告双方又经过多次对账,原告出具的结账证明说明被告就结账证明前所欠原告款项已于2004年下半年作过清偿,并且欠款总金额已经明确。现原告又主张结账证明前的系争款项,且未能提供系争款项系双方结账以外的欠款,原告请求归还149,114.1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分割安远路投资房产收益款3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应收取收益的证据,原告诉请,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安远路房产成本50%计11,475.50元,因原告提供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和契税缴款书缴款人为被告,且发生的时间均在2004年6月25日、2005年1月20日结账之前,原告以系争款项系其垫付,要求被告支付,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658.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秋佩
代理审判员 林平
书记员: 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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