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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袁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01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袁某某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1民终897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民、杨建国,被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河、被告袁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970号判决书;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张苏芳欠付原告孙某某款项,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张苏芳将其从被告张某某手中购买的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剑桥春雨23号楼2502室房屋抵偿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证明同意抵偿给原告孙某某指定人员董雅帆,并将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履行购买涉案房屋的支付房款凭证以及被告张某某与涉案房屋开发商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开发商的收款收据等原件交付原告孙某某,且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向物业部门缴纳了物业费、取暖费以及车位服务费等。2016年1月7日被告袁某某突然到原告孙某某处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孙某某搬离,并出具了一份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970号判决书。此时,原告孙某某才得知被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9月19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为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袁某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孙某某认为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故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袁某某只以108万的价格从被告张某某手中购买涉案房屋,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张苏芳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居住,切实履行了买卖合同,法院应保护张某某与张苏芳的买卖合同,后张苏芳将涉案房屋以抵债的形式抵给原告孙某某同时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付,且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袁某某之间为民间借贷,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同意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970号判决书。袁某某辩称,1、原告孙某某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张苏芳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真实的,且没有实际履行,也并未实际进行占有,所以张苏芳不可能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孙某某;2、张苏芳已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诈骗罪,其中受害人就有原告孙某某的丈夫董建民,原告孙某某主张抵顶的款项已被上述生效的两份判决书责令退赔,并有张苏芳与董建民供述;3、2015年7月3日张苏芳将涉案房屋抵给董建民时已有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判决给被告袁某某且已经行了合同更名,原告主张抵偿的时间不真实的。原告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诈骗案件解决。4、原告孙某某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7月3日之后,因为张苏芳始终没有占有房屋其不可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孙某某。在2015年8月之前一直由袁某某使用,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长海,王长海在电信部门办理过宽带,并且交纳过物业费,在王长海回老家探亲期间,被原告孙某某私自撬锁占有,被告袁某某向公安机关多次报案,均因经济纠纷不予处理,报案具体记录时间不清楚也无证据提交。5、长安区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97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与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购买了开元公司开发的石家庄市方北城中村剑桥春雨项目23号2502室房屋一套。2012年9月19日张某某与袁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定:张某某将上述房屋以108万元的价款出卖给袁某某,由韩继明作担保人,同日张某某出具了108万元的收款收据。后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970号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袁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袁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袁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该房屋尚未备案,开元公司根据我院作出的(2014)长执字第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袁某某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张某某与开元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全部由袁某某承担。2013年4月23日,张某某与张苏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将涉案房产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苏芳。2013年5月、6月、7月孙某某向张苏芳分别转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后因张���芳不能向孙某某按期还款,张苏芳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孙某某指定的董雅帆,并将购房合同原件及张某某向开元公司缴纳购房款的票据原件交给孙某某。董雅帆系孙某某女儿。现孙某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袁某某称,原告孙某某主体不适格,孙某某丈夫董建民与张苏芳之间存在经济上的纠纷并涉嫌刑事犯罪,提交邢台市中院及河北省高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交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张苏芳有权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原告孙某某,且原告孙某某2015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定期缴纳物业费、取暖费、水费等费用,故原告孙某某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在其知道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定期间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又查明,开元公司所开发的石家庄市方北城中村剑桥春雨项目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进行相关备案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有效。本案所涉及的开元公司所开发的石家庄市方北城中村剑桥春雨项目23号2502室房屋系不动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其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依法登记,故对其产权的归属不能进行认定。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970号判决书,判决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袁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房既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亦未在不动产管理机构进行登记,故该判决与法相悖,应予以撤销。原告孙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该房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我院提出了对(2013)长民初字第970号判决撤销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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