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东
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
张立国
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孙晓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所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国,汉族,现住所讷河市。
第三人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孙晓东诉被告张立国、第三人讷河市二克浅红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义良、第三人红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东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了村机动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将2014年度由被告耕种的水田30亩发包给原告经营2年,当时约定土地承包费用每年每亩200.00元,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据。
2015年春耕时,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承包的耕地耕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用12,000.00元,如不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将上述承包耕地返还给原告使用。
被告张立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红某村委会述称:红某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原告。
原告孙晓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孙某甲的出庭陈述证言。
证人魏某甲证实:2015年10月,证人魏某甲和原告孙晓东去被告张立国家问土地的事,张立国妻子说地他们的确种了,但承包费不给原告和村上说话。
证人魏某乙证实:孙晓东承包地由张立国耕种,证人魏某乙是在春天陪孙晓东种地时知道的。
证人孙某甲证实:2015年种地时候,证人孙某甲知道儿子孙晓东包的地被张立国种了,证人孙某乙与张某某,张立国说没有承包合同。
证据二、承包合同1份,收据1张。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4月6日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将村机动地30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二年,以及交包地承包费情况。
第三人红某村委会为支持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
证明被告违约,村委会依合同将土地收回,对外发包。
证据二、2015年4月2日发包公告一份。
证明第三人已经告知村民对外发包土地的事实。
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如下: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中的三位证人证实内容能够互相佐证,且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张立国作为承包方分别签订了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张立国承包土地的地界、亩数、承包费用,同时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承包方)必须向甲方(即发包方)于每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全额交纳承包费”,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时限缴纳承包费,甲方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将收回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对外发包”。
2015年4月2日,第三人发布发包公告,公告内容为:依据《黑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草原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二克浅镇党委、镇政府工作指示精神,结合红某村的实际情况,党支部、红某村委会研究决定将红某村草原内农户所耕种的开荒地(水田)未缴纳承包费的土地794.9亩30户(……、张立国30亩、……)。
对外公开发包,根据“三资”管理要求,经报请二克浅镇党委、镇政府批准,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现将公开发包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报名时间:从2015年4月3日上午9:00至2015年4月5日下午4:00止。
二、发包时间:2015年4月6日上午9:00开始对外发包。
三、发包方式:以户为单位,公开发包,按报名先后顺序进行发包,同等条件优先原承包人及本村村民。
四、发包底价:每年每亩270元(有粮食直补),200元(没粮食直补),发包年限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
承包费二年一次性交清。
五、结算方式:本人往来账面存款或现金结算。
六、发包地点:红某村办公室。
七、报名联系人:李富强132XXXXXXXX徐景林133XXXXXXXX。
2015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30亩,承包费每亩每年200.00元,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
当日,原告用存款一次性交纳2年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
原告承包的本案30亩土地,被被告张立国耕种。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土地承包费,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对外发包”,并公开了发包公告,可以认定第三人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以发包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因此,第三人与被告解除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的村机动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但该合同承包方案的确定和承包合同的签订形式,通过发包公告的方式告知了村民,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被告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只耕种了原告承包的2015年土地,故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的经济损失款,即土地承包费价格6,000.00元(200.00元×30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国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晓东经济损失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孙晓东负担25.00元,被告张立生国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中的三位证人证实内容能够互相佐证,且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张立国作为承包方分别签订了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张立国承包土地的地界、亩数、承包费用,同时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承包方)必须向甲方(即发包方)于每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全额交纳承包费”,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时限缴纳承包费,甲方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将收回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对外发包”。
2015年4月2日,第三人发布发包公告,公告内容为:依据《黑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及《草原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二克浅镇党委、镇政府工作指示精神,结合红某村的实际情况,党支部、红某村委会研究决定将红某村草原内农户所耕种的开荒地(水田)未缴纳承包费的土地794.9亩30户(……、张立国30亩、……)。
对外公开发包,根据“三资”管理要求,经报请二克浅镇党委、镇政府批准,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现将公开发包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报名时间:从2015年4月3日上午9:00至2015年4月5日下午4:00止。
二、发包时间:2015年4月6日上午9:00开始对外发包。
三、发包方式:以户为单位,公开发包,按报名先后顺序进行发包,同等条件优先原承包人及本村村民。
四、发包底价:每年每亩270元(有粮食直补),200元(没粮食直补),发包年限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
承包费二年一次性交清。
五、结算方式:本人往来账面存款或现金结算。
六、发包地点:红某村办公室。
七、报名联系人:李富强132XXXXXXXX徐景林133XXXXXXXX。
2015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地30亩,承包费每亩每年200.00元,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
当日,原告用存款一次性交纳2年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
原告承包的本案30亩土地,被被告张立国耕种。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土地承包费,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对外发包”,并公开了发包公告,可以认定第三人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以发包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因此,第三人与被告解除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的村机动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但该合同承包方案的确定和承包合同的签订形式,通过发包公告的方式告知了村民,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被告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只耕种了原告承包的2015年土地,故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的经济损失款,即土地承包费价格6,000.00元(200.00元×30亩)。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国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孙晓东经济损失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孙晓东负担25.00元,被告张立生国负担25.00元。
审判长:李丽红
书记员:陈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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