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郝秀坤(原告母亲),女,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会,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住望奎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某某于2013年相识。于同年7月原告给付吴某某彩礼款1万元、嫁妆钱5000元;2015年8月给付吴某某彩礼款10万元、三金价值1.5万元。两次彩礼款均交给了程某某。同年8月23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同居六个月后原告发现吴某某有外遇。2016年8月吴某某回娘家居住不归。
吴某某辩称,原告称给付彩礼款1万元、买衣服款5000元及三金属实。但三金属于赠与,被告无返还义务。原告称另给付被告10万元彩礼款不属实。
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10万元彩礼款不属实。另1.5万元给了吴某某。与被告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录音光盘,证实原告与吴某某对话时,吴承认原告两次给付其彩礼款1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某认为,该录音不能证实是其与原告的对话;2、证人王某的证词,证实在2016年8月,原告结婚前一周,同原告母亲一同去桂品源饭店,在111房间给被告吴某某过彩礼款10万元,当时双方的父母都在场,是原告母亲将10万元彩礼款交给吴某某母亲程某某的事实。证据经质证,结合证人的证词与录音,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一致,故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交了两张票据(白条据),证实被告买家电等支出1267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且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相识。同年7月原告给付吴某某彩礼款1万元、购衣服款5000元;2015年8月原告给付吴某某彩礼款10万元。该10万元彩礼款由原告母亲直接交给被告程某某。婚前原告又给吴某某购买了三金。双方于同年8月举行婚礼后同居。2016年8月吴某某回娘家居住未归。二被告对原告给付被告吴某某彩礼款1万元、购衣服款5000元及三金的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吴某某彩礼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吴某某虽未缔结合法婚姻,但双方已同居生活。吴某某可适当返还彩礼款,酌定为6.5万元。原告给付吴某某三金及购衣服款5000元,应属赠与。吴某某可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彩礼款6.5万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德
书记员:王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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