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祖母。原告有5名子女,分别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某、四女刘某3,长子刘某4(1983年过世,系被告父亲)。原告丈夫刘某5于2006年过世,其与原告共同拥有位于佳木斯市长胜社区**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2.50平方米私产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四名子女放弃继承权。2010年12月9日,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原告以后的生活、医疗等一切事宜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诺将其房产在其去世后房屋归被告所有。2006年6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一直在老养院居住,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中。2016年5月,被告又将原告送至养老院。原告在养老院期间被告未看望过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祖母。原告有5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某、四女刘某3、长子刘某4(1983年过世,系被告父亲)。原告丈夫刘某5于2006年去世。刘某5生前于2006年6月17日立遗嘱,主要内容:因其患有肝癌,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特立遗嘱,对其与原告所有的财产房子一户,72.5平方米,在其死后,将房屋遗留给孙子刘某,并照顾原告等。2006年8月22日,原告立遗嘱,主要内容:其爱人刘某5于2006年6月28日去世,曾立过一份遗嘱,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由孙子刘某继承,原告也同意将其与丈夫刘某5共有的私产房屋一处,面积72.50平方米由孙子刘某继承,原告日后的生活由孙子刘某料理。2010年12月9日,家庭成员签订遗嘱继承规定:约定四个女儿不分得遗嘱楼房继承财产,把楼房财产留给母亲,作为四女儿赡养、医疗、养老送终。另,母亲有孙子刘某,老人同意等她去世后,把楼房赠与孙子,从此至后老人生活、医疗、养老送终一切费用由孙子刘某承担。2010年12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佳木斯公证处公证:继承人孙某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刘某5遗留的与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坐落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胜社区建筑面积72.50平方米(佳房权证铁分字第*********)由其配偶孙某某继承,四名子女及被告放弃继承权。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长胜社区建筑面积72.50平方米楼房以交易价格出卖被告。被告未付房款,双方实际是赠与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取得佳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另查明:原告在老年公寓居住多年,一直由被告交纳费用,被告履行赡养原告义务。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7)黑0804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知起诉的真实性,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之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再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常驻人口信息表、遗嘱继承规定、证人吕某某等证言、遗嘱二份、产权证书及存根、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及门诊缴费单据、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为要式法律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遗赠财产的范围。本案中诉争房屋已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且被告已尽过扶养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尽扶养人义务,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杰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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