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高东(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案件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对与争议房屋702室结构、面积均相同的楼下602室进行勘查、核实,经评估鉴定房屋作价为276744元。因被告不配合鉴定,故争议房屋的价格应该参照该房屋价格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的不是本案争议的楼房,评估楼房的价格与争议楼房的价格没有可比性,该评估报告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经向被告送达鉴定通知书,评估程序合法。争议楼房位于鼎鑫茗苑,被告不同意也不配合对争议楼房的价格进行评估,该楼房与评估的鼎鑫茗苑面积相同,该评估报告虽不能直接确定争议楼房价格,但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证据五、证人孙振江当庭证言。内容为:孙振江与孙某某系父子关系,城关社区96平方米平房的所有权人是孙振江。孙某某结婚时孙振江同意孙某某夫妻居住此平房,但不允许他们转卖。孙振江不知道孙某某、严某某离婚的事,后来孙振江才知道他们离婚时将该平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孙某某了。孙某某、严某某不是该平房所有权人,他们无权分孙振江的房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平房是2005年证人卖给原、被告的,由于原告和证人之间系父子关系,因此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争议的楼房无关,如果认为原、被告离婚分割了证人的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证人可提起诉讼,而不应放弃诉权,转而作证人;3、证人作证的目的是帮助原告向原告前妻索要楼房或者是钱,其出庭作证存有不法目的,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4、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孙振江的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平房的所有权人系孙振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刘少峰证言。内容为:2005年3月27日或者是28日上午8时许,刘少峰到孙某某家办事,看见孙振江正在写房屋买卖文书,孙振江把96平方米平房卖给了原、被告,价格18000元,孙振江、孙某某、严某某都在文书上签了字,当场给付的房款,孙振江把买卖合同及房照交给孙某某、严某某夫妻二人,当时刘少峰在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述不属实,是假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少峰的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孙振江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孙振江证言的效力,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被告据此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孙某某于被告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被告在富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300000元现金归孙某某所有;100000元现金及400000元债权归严某某所有。第三项约定位于早市院内(即富锦市鼎鑫茗苑)面积为68.13平方米楼房归严某某所有;位于城关社区(即上街基镇)一座96平方米平房归孙某某所有。第五项约定1.2亩口粮田归严某某;2.5亩口粮田归孙某某。离婚后,原告孙某某父亲孙振江告知原告孙某某该96平方米平房只允许原、被告居住,孙振江是该平房所有人,原、被告无权处分该平房。现原告以误将其父孙振江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房屋分割的协议,对68.13平方米楼房平均分割,要求分得楼房折价款13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楼房不予竞价,且不同意不配合评估,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与原告主张分割的楼房位置、结构、面积相同的楼下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276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位于城关社区和平村(即上街基镇)一座96平方米平房的所有权人为孙振江,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购买该平房,该平房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主张。原、被告在富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将孙振江所有的平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行为应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离婚当中原、被告对财产的协商处理应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应以具备合法性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纵观原、被告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体现出原、被告以两处房产及其它财物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双方误将本属他人的平房作为共同财产而进行处分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从而也违背了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将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列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撤销的情形,该条文并不排除重大误解情形的适用。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对已分给被告的68.13平方米的楼房重新进行分割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协商确定楼房价格,且不同意不配合评估作价,对与争议楼房的位置、结构、面积相同的楼下的评估值276744元虽不能作为确定争议楼房价格的直接证据,但参照该评估值确定争议楼房的价格具备客观性。本着照顾妇女权益,便于处分的原则,争议楼房可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的协议;
二、位于富锦市鼎鑫茗苑,面积为68.13平方米楼房归被告严某某所有,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楼房折价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案件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对与争议房屋702室结构、面积均相同的楼下602室进行勘查、核实,经评估鉴定房屋作价为276744元。因被告不配合鉴定,故争议房屋的价格应该参照该房屋价格确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的不是本案争议的楼房,评估楼房的价格与争议楼房的价格没有可比性,该评估报告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经向被告送达鉴定通知书,评估程序合法。争议楼房位于鼎鑫茗苑,被告不同意也不配合对争议楼房的价格进行评估,该楼房与评估的鼎鑫茗苑面积相同,该评估报告虽不能直接确定争议楼房价格,但可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证据五、证人孙振江当庭证言。内容为:孙振江与孙某某系父子关系,城关社区96平方米平房的所有权人是孙振江。孙某某结婚时孙振江同意孙某某夫妻居住此平房,但不允许他们转卖。孙振江不知道孙某某、严某某离婚的事,后来孙振江才知道他们离婚时将该平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孙某某了。孙某某、严某某不是该平房所有权人,他们无权分孙振江的房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平房是2005年证人卖给原、被告的,由于原告和证人之间系父子关系,因此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争议的楼房无关,如果认为原、被告离婚分割了证人的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证人可提起诉讼,而不应放弃诉权,转而作证人;3、证人作证的目的是帮助原告向原告前妻索要楼房或者是钱,其出庭作证存有不法目的,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4、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孙振江的房屋所有权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平房的所有权人系孙振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刘少峰证言。内容为:2005年3月27日或者是28日上午8时许,刘少峰到孙某某家办事,看见孙振江正在写房屋买卖文书,孙振江把96平方米平房卖给了原、被告,价格18000元,孙振江、孙某某、严某某都在文书上签了字,当场给付的房款,孙振江把买卖合同及房照交给孙某某、严某某夫妻二人,当时刘少峰在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述不属实,是假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少峰的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孙振江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孙振江证言的效力,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被告据此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孙某某于被告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被告在富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300000元现金归孙某某所有;100000元现金及400000元债权归严某某所有。第三项约定位于早市院内(即富锦市鼎鑫茗苑)面积为68.13平方米楼房归严某某所有;位于城关社区(即上街基镇)一座96平方米平房归孙某某所有。第五项约定1.2亩口粮田归严某某;2.5亩口粮田归孙某某。离婚后,原告孙某某父亲孙振江告知原告孙某某该96平方米平房只允许原、被告居住,孙振江是该平房所有人,原、被告无权处分该平房。现原告以误将其父孙振江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房屋分割的协议,对68.13平方米楼房平均分割,要求分得楼房折价款13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楼房不予竞价,且不同意不配合评估,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黑龙江城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与原告主张分割的楼房位置、结构、面积相同的楼下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276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位于城关社区和平村(即上街基镇)一座96平方米平房的所有权人为孙振江,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购买该平房,该平房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主张。原、被告在富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将孙振江所有的平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行为应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离婚当中原、被告对财产的协商处理应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应以具备合法性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纵观原、被告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体现出原、被告以两处房产及其它财物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分割,双方误将本属他人的平房作为共同财产而进行处分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从而也违背了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将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列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撤销的情形,该条文并不排除重大误解情形的适用。现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对已分给被告的68.13平方米的楼房重新进行分割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协商确定楼房价格,且不同意不配合评估作价,对与争议楼房的位置、结构、面积相同的楼下的评估值276744元虽不能作为确定争议楼房价格的直接证据,但参照该评估值确定争议楼房的价格具备客观性。本着照顾妇女权益,便于处分的原则,争议楼房可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的协议;
二、位于富锦市鼎鑫茗苑,面积为68.13平方米楼房归被告严某某所有,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楼房折价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宪斌
审判员:郝圣海
审判员:卢金慧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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