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
原告孙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福春,第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12月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以工程款顶肇事车辆的协议,返还原告工程款44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鸦鸿桥现代物流承包工程,二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掘机和装载机。2016年6月10日二原告和第三人到宁河游玩,第三人将被告掌控的京P×××××号奥迪Q7小汽车开出,因第三人无驾驶证,就让原告孙某某驾驶该车。当行至宁河区宝芦公路与卫星路延长交口时,与孟志超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致京P×××××号奥迪Q7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及原告周某某无责任。事后被告要求二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车损66万元,赔偿款三人均摊每人22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扣二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月5日又扣工程款24万元,然后给二原告出具收条。后京P×××××号奥迪Q7小汽车从宁河交警队提回放在原告孙某某家中,但该车所有人并非被告,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是王月飞,保险单被保险人是王岩,主要是该车不能过户。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以工程款顶车辆赔偿款时欺骗了原告,被告当时未将此车其没有完全所有权和不能过户等实际情况告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以欺诈形式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要求予以撤销。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也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形式骗取原告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以工程款顶车辆赔偿款的协议,车辆亦未经鉴定或相关部门作价,价格过高,周某某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准所求。原、被告达成协议,既有被告的欺诈行为,也有原告对该行为的重大误解,同时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及第三人乘坐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京P×××××号车辆一同游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中原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即京P×××××号车辆此次事故损失66万元,由二原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2万元,分别赔偿给被告。后被告分两次收取二原告赔偿款共44万元,并分别为原告方出具收条。此次事故发生中争议车辆受损必然产生相应损失,被告主张该车辆系其购买并提供二手车交易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二原告虽未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按被告自己主张其购车价款为56万元且尚有三个月车贷未还,车辆损失仅以口头协商方式确定不妥,应通过相关部门鉴定等方式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为宜;该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涉及对方车辆赔偿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达成的车辆损失赔偿协议,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有欺诈行为,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京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口头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依法撤销;原、被告认可双方间存在租赁挖掘机等设备进行施工的合同关系,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载明已收到二原告赔偿款共计44万元,二原告主张系抵扣了被告应给付其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已超付给二原告工程款,实际未抵扣,原、被告间上述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44万元,二原告亦应将在孙某某处的京P×××××号车辆返还给被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孙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陆某某口头达成的就京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周某某车辆损失赔偿款44万元,原告孙某某、周某某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京P×××××号车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