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
原告:代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代某某,女。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代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830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系死者王正明之母,原告代某某系死者王正明之妻、死者王乐之母,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正明之子。汪志兵系鄂L×××××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2015年5月30日,王正明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载王乐、王某某、代某某由港口乡小沙坪村五组至铜钟乡马桥村。13时26分,途经崇阳县港口乡小沙坪村十组路段,遇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正三轮摩托车后载程国华、姜冬如及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由白霓镇至港口乡横岭村,两车相撞,造成代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程国华、姜冬如受伤,王正明、王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代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9044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紧急治疗,隔天又送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期间花医疗费78798.02元。原告代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对原告代某某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评定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对原告王某某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建议后续医疗费评定15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评定100天。2015年6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乐、代某某、王某某、程国华、姜冬如无责任。经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L×××××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任何保险,该车系被告徐某某向徐佳购买,车辆的实际登记人为汪志兵(已故)。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王正明(殁年40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鄂L×××××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乐(殁年6岁)及原告代某某、王某某由崇阳县港口乡小沙坪村五组至本县铜钟乡马桥村。13时26分,途经小沙坪村十组路段,遇未取得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某某驾驶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程国华、姜冬如及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由崇阳县白霓镇至港口乡横岭村,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代某某、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程国华、姜冬如受伤,王正明、王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6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5(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王正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代某某受伤后,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住院23天。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同日被转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1日,住院1天,后再次于2015年5月31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15天。
2016年3月3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代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DR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Ⅰ级脑外伤,口腔粘膜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肺及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右侧第5、6前肋不全性骨折,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线性骨折,左颧弓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被鉴定人肋骨多发性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款规定,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残。3、被鉴定人需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淤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4.4.b款、第7.2.2款、第9.5.1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鉴定意见:代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50天,营养时间50天。2016年3月3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DR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小肠穿孔,胃挫伤,肠系膜挫伤,肝十二指肠韧带挫伤,腹腔积液,腹膜后血肿,左侧阴囊挫裂伤,系带、包皮挫裂伤,肺挫伤,骨盆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被鉴定人小肠穿孔行手术修补,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6.a)款规定,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残。3、被鉴定人需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淤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2000元左右;择期取出手术后内固定物,估计13000元。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6.1款规定,伤后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100天。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100天。
同时查明,原告孙某某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儿子王正明、王清明、王焕明和女儿王丁香、王旭香、王次香。王正明系原告代某某的丈夫,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乐系原告代某某的女儿。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死者王正明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7775.17元(母孙某某:9803元/年×5年÷6人=8169.17元;子王某某:9803元/年×4年÷2人=19606元),合计损失288315.17元。
死者王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损失260540元。
原告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55.8元(18611.80元+344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月÷365天×120天);4、护理费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6、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合计损失63115.03元。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8798.02元(3538.9元+14590.09元+59825.03元+500元+344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合计损失127404.6元。上述四项损失及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54374.8元。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830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
本院认为,1、对应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部分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徐某某先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徐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依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死者王正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即无证驾驶;第二十二条,即醉酒驾驶;第三十五条,即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即超速行驶;第四十九条,即超载;第五十一条,即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王正明的驾驶行为属严重违章。被告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即无证驾驶;第三十八条,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条,即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公安机关确认王正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鉴于王正明的严重违章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百分之九十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某某提出“交通事故不是他造成的,他没有违章”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的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告代某某、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均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及其自身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15000元为宜。
4、关于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结合本案二人死亡,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且原告代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咸宁市、武汉市等地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必然发生,但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的各项损失754374.8元,由被告徐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12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634374.8元(754374.8元-1200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0﹪,即63437.48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14.46元,减半收取计1107.2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07.23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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