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有,现居住张某某市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阳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经理。
地址: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市府西大街财富中心大厦。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有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有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2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有驾驶的低速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低速三轮车车上货物部分损失(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9381.86元(原告主张医药费29654.66元,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4张,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票据,对外购药物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外购药无医院证明,应按照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故支持医疗费29381.86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费用偏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主张780元,住院25天,确诊1天,共计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应按住院25天计算,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住院病历确诊的住院25天计算,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4、营养费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根据伤情主张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应按住院25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受害人伤情及住院期限25天,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5天营养费,故支持营养费750元)。
5、护理费2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1人护理45天,每人每天1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2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计2500元)。
6、误工费13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原告在宣化区雷双刚饭店上班,月工资3400元,按3个月计算,证据:宣化区雷双刚饭店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民,应河北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告系农民,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误工费,即:19779元÷365天×25天=1355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包括救护车费680元以及到张某某检查时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偏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8、车辆损失费900元(原告主张915元,被告认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90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900元)。
9、施救费2000.26元(原告主张2000.26元,提供从事故发生地到化稍营停车场施救费用票据1张。被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支持原告主张)。
10、财产损失5250元(原告主张车上货物羊损失5250元,一只750元,共7只。提供高墙乡北大庄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车上并没有羊,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车上货物羊部分损失的事实记载,故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58887.12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有168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2032.12元,由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其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赔偿原告29422.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有1685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孙某有29422.48元,二者共计462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原告负担19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4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树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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