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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黑河市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实验小学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关艳,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黑河市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博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黑河市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7,600.00元时,将原告投保“学平险”所得12,710.79元保险金作为被告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该保险金是原告投保爱辉区人寿保险公司“学平险”,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包括原告的保险理赔款,所以被告将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作为赔偿款支付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另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710.79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实际支付了4,889.21元,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爱民重字第12号判决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所以原告依据赔偿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7,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89.21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实验小学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人民币12,710.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22.00元,被告黑河市实验小学承担118.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实验小学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7,600.00元时,将原告投保“学平险”所得12,710.79元保险金作为被告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该保险金是原告投保爱辉区人寿保险公司“学平险”,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包括原告的保险理赔款,所以被告将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作为赔偿款支付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另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710.79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实际支付了4,889.21元,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爱民重字第12号判决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所以原告依据赔偿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7,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89.21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实验小学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人民币12,710.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122.00元,被告黑河市实验小学承担118.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实验小学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宏波
审判员:张家双
审判员:姜秋英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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