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马某甲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
现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依法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始终未能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
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现不到三周岁。
因感情不和双方早已分居,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结的婚,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在2013年3月份因涉嫌犯罪被拘留,原告一直在家,和我的父母相处的很好,还同我父母一起来看我,我觉得我们还有感情。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东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处理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审判长:耿潇迪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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