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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马某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马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马某共向原告孙某借款四次,第一次为2012年5月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先付,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196000元;第二次为2012年5月17日,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先付,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392000元;第三次为2012年5月中旬左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000元;第四次为2012年7月1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先付,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184000元。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400000元,其余未还清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利息每月先付)。2013年12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当月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借款事实,2013年6月8日对账时,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600000元的借据,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在每次给付被告借款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给被告本金57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72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12月份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572000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2013年12月份借款利息11440元。
案件受理费992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马某共向原告孙某借款四次,第一次为2012年5月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先付,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196000元;第二次为2012年5月17日,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先付,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392000元;第三次为2012年5月中旬左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000元;第四次为2012年7月1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先付,原告以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184000元。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400000元,其余未还清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利息每月先付)。2013年12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当月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借款事实,2013年6月8日对账时,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600000元的借据,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在每次给付被告借款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给被告本金57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72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12月份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572000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2013年12月份借款利息11440元。
案件受理费992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英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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