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旭日社区。
被告:韩某,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于佳木斯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2、被告将租赁车辆黑D*****8号别克君越牌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修车费、二年未检车费、二年未交保险的损失;3、判决被告赔偿租车损失133000元及汽油费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黑D*****8号别克君越牌小型轿车租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200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租赁期间车辆被盗、自燃毁损、违章以及交通事故及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自2015年4月20日至今,被告未予还车,租金也未付,被告本人也无法联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运通汽车租赁登记表及汽车租赁合同,可证实出租方为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运通汽车租赁商行,主张权利人应为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运通汽车租赁商行,而非原告。原告依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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