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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湖北省竹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6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房屋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作为补偿,被告分别2010年元月22日和2010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无数次索要,但每次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孙某15000元的约定;2.两张欠条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元月22日(壹万元),2010年3月28日(五千元)书写的,和协议离婚时间不一致,两张欠条的字迹、时间不同,原告孙某在2013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时的描述和本次起诉时的描述不一致,且原告在2013年起诉后书面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起诉,也表明原告对该债权请求权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另离婚协议中提到的房屋是1994年被告父亲自建的,当时被告还在部队当兵,房屋与原被告无关,原告2013年书面放弃该债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签署《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婚生孩子归男方独自抚养监管,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婚后盖房位于丹江口市××办事处××大道××号,面积为90平方米的住房女方所有,任何一方没有转卖权,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孙某提供两张欠条显示,2010年1月22日,署名为陈某,内容描述为:“今欠到孙某现金壹万元整(三年还清)每年元月底还”;2010年3月28日,署名为陈某,内容描述为:“欠到孙某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备10月底还清(2010年10月)”。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孙某电话联系被告陈某催要欠款,被告陈某在电话中表示不认账;2013年10月9日原告孙某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支付15000元欠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孙某撤回起诉;2017年8月25日原告孙某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陈某邮寄催要欠款通知书。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人民币15000元,因该主张是基于双方因离婚事项达成的欠款内容,应当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陈某抗辩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菲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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